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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高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凌晨,黄某某与男友杨*至本市黄浦区复兴公园钱柜KTV包房参加同事聚会期间,黄某某与同事李*等发生争执,争执中,黄某某用玻璃杯将在场的高*左手砸伤。后李*、高*被送往第九人民医院急诊。为此,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681.50元。2012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黄某某故意伤害处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

高*的伤情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高*左上肢外伤后休息30-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高*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2013年5月高*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黄某某赔偿医疗费4,736.60元、交通费1,420元、误工费14,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某在参加同事聚会过程中,因琐事与李*等发生争执,争执中用玻璃杯砸伤并未参与争执的在场人高甲,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某某称高甲系因自行摔倒在地上被玻璃割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高甲提供了就医病史及医疗费用单据,共计4,681.50元;2、交通费,结合高甲就诊记录及受伤部位等,酌定为100元;3、误工费,经至高甲所在单位核实并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8,000元;4、护理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15天,共计300元;5、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15天,计450元;6、鉴定费根据相应单据确认为9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甲医疗费4,681.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4,431.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的手被玻璃割伤是其自己摔倒在地造成的,而并非黄某某用杯子砸伤,该事实有案外人杨*的证人证言为证。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某某上诉称其并未造成高*的损害后果,但对于该事实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亲笔供词当中予以认可,并由高*、代文豪、李*等人的询问笔录等为证,故原审法院对于黄某某造成高*损害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某某提供的杨*的证人证言,因杨*是黄某某的男友,且杨*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未有对高*受伤过程的陈述,故对于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确认的高*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某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79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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