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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叶弟、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张某某居住在本市岳州路XXX弄XXX号三楼,姜*租住于该号二层亭子间。2010年9月27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双方当事人为生活琐事在本市岳州路XXX弄XXX号二楼发生争执并有扭打等肢体冲突。同日19时53分许,张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报案。张某某受伤后即刻至上海**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侧肱骨远端骨折;次日,转住院治疗,同年10月11日出院。嗣后,张某某又至上海**民医院、华**院、上**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职工医院、上海市虹**卫生服务中心就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出所)委托后对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在与他人争执中受伤,致右肱骨远端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1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虹公刑诉撤字[2011]17号撤回起诉意见书:“经研究,我局决定撤回对姜*的起诉意见”。

原审法院还查明,张某某于2004年5月曾患右乳侵润性导管癌,并行右乳癌改良根治术。2012年3月,临床经右肱骨骨肿瘤穿刺活检,提示其右肱骨转移性低分化癌,考虑为乳腺癌转移,张某某遂于同年3月11日入上海**民医院行右肩关节离断术。2013年4月,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姜*赔偿医疗费(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6,930元、交通费23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9月27日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这一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嘉兴路派出所的多份询问笔录为证,应当予以认定。张某某在本起纠纷中致右肱骨远端骨折,有相应的验伤单及病史为证。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互相谦让,遇矛盾后应当寻求适当方式,妥善解决;而本案双方为琐事产生纠纷后,均不能冷静处理,故对此次事件所致的损害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姜*承担55%的赔偿责任。对姜*在审理中提出张某某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姜*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具体费用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张某某受伤部位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凭据,对张某某在上海**民医院、上海**民医院、华**院、上**西医结合医院、上海市虹**卫生服务中心与右肱骨骨折治疗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具体金额为41,219.79元。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张某某受伤情况及相关赔偿标准,分别酌情确定为3,150元、2,100元。3、关于误工费,因张某某既不能举证其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故参照2010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月酌情计为11,200元。4、鉴定费1,000元为本次纠纷的损失范围,故姜*也应赔偿。5、关于交通费、物损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确定为200元、1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张某某人身受到伤害,但在本案纠纷中其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姜*赔偿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32,433.38元;二、张某某要求姜*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张某某没有动手打姜*,不存在过错,故姜*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其原审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切除右臂的手术费用等,系其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本案打架是因张某某引起,同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姜*也受伤,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并无不当。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对案外人唐*、梁某某、唐*等人的询问笔录,均反映张某某和姜*于事发当天为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的过程,可见双方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均未保持理性、克制,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酌定姜*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某某之伤情未至残疾等级,故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关于误工费,因张某某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切除右臂的手术费用,根据本案证据,无法确认张某某手臂切除手术和本次纠纷有因果关系,故对此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所确定的其余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3.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因张某某生活困难,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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