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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工商**有限公司与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农**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戴**及被上诉人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2时许,汪某某在上海市泰兴路XXX号农工商**有限公司下属的196分店内购物,结帐时农工商**有限公司收银员徐**认为汪某某出示红利卡动作太慢,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徐**冲出收银台将汪某某摁倒在超市的一块空地上,致汪某某右尺桡骨骨折。随后,汪某某至上海**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当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尺桡骨中下1/3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中下1/3骨折。2012年9月26日至10月2日汪某某入住该院在臂丛麻醉下行右尺桡骨内固定取出术,期间及之后,汪某某在该院以及上海**公利医院门诊复查,上述诊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1,89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农工商**有限公司垫付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者徐**系**)有限公司下属的196分店收银员。2012年4月19日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汪某某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2013年6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汪某某右上肢损伤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共休息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汪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审审理中,农工商**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超市的其他员工已将徐**劝离,因汪某某不断辱骂,徐**冲上去将汪某某推倒,汪某某自己也有责任,并申请了农工商**有限公司的员工冯**、雷**出庭作证。证人冯**当庭证言内容为,当时看到徐**与汪某某在争吵,就把徐**拉开了,但汪某某一直在骂,徐**冲上去,当时没拉住……;证人雷**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当时把徐**已拉离收银台二、三米处,双方还在争执,具体说什么记不清,后来汪某某不知说什么,徐**听后很激动,一下子过去了……。对上述证言汪某某认为,证人均为农工商**有限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而且根据视频可以看出,是徐**在指指点点,汪某某并未辱骂徐**,故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汪某某、农工商**有限公司对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44元、查档费10元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从监控视频来看,在争吵初期,徐**被拉离收银台约二、三米处,但徐**仍在用手指指点点,情绪较为激动,而此时的监控视频无法看出汪某某的言行,辅以两位证人的证言,当时的情况,应为双方均有激烈的言词争吵,在此情况下,作为超市收银员的徐**应采取冷静合理的方式处理纠纷,现徐**冲出去将汪某某摁倒致伤,致使冲突升级,应对导致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者徐**系农工商**有限公司单位员工,从事收银工作,争执亦系因结帐过程中红利卡出示的快慢而产生,虽然打人并非农工商**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伤害他人的内在动机也是徐**出于个人的目的,但其行为与职务有着内在的联系,因此,徐**的行为应认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由农工商**有限公司对汪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具体损失范围,汪某某、农工商**有限公司对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444元、查档费1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定,其他项目确认如下:

医疗费,汪某某在伤害事故发生后诊治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71,895.40元,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9月22日两次摄片的费用,系事故当天汪某某住院并进行复位内固定手术而产生的,医院在诊疗及手术前进行相应的摄片检查,并无不当;2012年10月23日的单据虽没有相应的病史相对应,但从医疗费发生明细来看,系汪某某取回摄片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另外,农工商**有限公司对汪某某住院期间使用“同种异体骨、冻干松质骨条”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医疗费确认为71,895.4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的病史资料及住院单据,汪某某住院天数为25.5天,以每天20元计算,该费用确定为510元;

营养费,综合汪某某的伤情及物价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以每天20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800元;

护理费,汪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88元,有相应的陪护费发票为据,法院予以确认,农工商**有限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的护理没有必要性,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剩余期间的护理,综合汪某某的伤情、目前本市劳务市场酬金,农工商**有限公司辩称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尚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确认为3,038元;

交通费,根据汪某某就诊次数及伤情,农工商**有限公司认可45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汪某某因伤害事故致右上肢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汪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物损费,根据汪某某受伤的具体情况,在冲突中造成眼镜损坏,符合一般认知,法院予以确认;具体损失,由于汪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市一般的物价水平,法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律师费,汪某某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律师维护正当权益,并无不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确定由农工商**有限公司分担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83,147.40元,扣除农工商**有限公司已垫付的2,000元,由农工商**有限公司承担81,147.4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农工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某某赔偿款人民币81,147.40元;二、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打人并非农工商**有限公司的授意,其目的是阻止汪某某继续辱骂并刺激其本人,所以徐**的故意伤害行为与其职务并不存在内在联系,不应当认定其打人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同时,徐**已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承担刑事责任,故意伤害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为单位,所以农工商**有限公司不是故意伤害行为的实施主体,也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故不该因此承担责任。此外,汪某某在整个冲突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辱骂并刺激徐**等不适当行为,直接导致冲突升级,因此汪某某对于自己的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某某答辩称:汪某某与徐**的矛盾系因红利卡的结算问题引起的,而徐**作为农工商**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态度刁蛮才造成矛盾升级,进而造成汪某某受伤,汪某某并没有辱骂徐**的行为,反而是徐**辱骂汪某某且不依不饶,因此农工商**有限公司应当为员工的打人行为承担责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在事发当日担任农工商**有限公司196分店收银员的工作,其职责即为顾客提供结账收银的服务。在为汪某某结账的过程中,徐**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并最终导致汪某某受伤。徐**的打人行为虽非农工商**有限公司的授权行为,但系在其执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所发生,虽然从徐**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到徐**出手打人,中间存在一个矛盾升级的过程,但冲突发生的起因仍为消费卡的结算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徐**的行为与其职务有着内在联系,并无不当。基于上述原因,农工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徐**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农工商**有限公司对汪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农工商**有限公司认为汪某某在该事件中亦存在过错,但对此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徐**与汪某某在事发当时均有激烈的言词争吵,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出农工商**有限公司所认为的汪某某存在辱骂及刺激徐**的行为,双方的争吵也不能成为徐**动手打人的合理原由,故本院对农工商**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难以采信。另,双方对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材料所认定或酌情确定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2.7元,由上诉人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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