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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陈**系邻居关系。2012年4月3日下午17时许,王**的儿子金**等因陈**房屋装修事宜与陈**发生口角,双方在本市傅家街39弄过道内发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因金**与陈**互相推打,金**在后退时将位于金**身后前来劝阻的王**撞倒,导致王**摔倒在地,无法站立。事后,因王**右腿疼痛,即由金**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亦出具了验伤通知书,王**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验伤及治疗,验伤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随即入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于2012年4月6日在全麻下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同年4月20日出院。王**为进行相关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61.88元(不包括统筹支付费用),并支付了救护车费用77元及辅助器具费用(助步器等)374.50元。由于陈**至今没有赔偿王**经济损失,故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赔偿王**医疗费用24,561.88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60,2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偿付王**鉴定费2,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王**的书面申请,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华东政**定中心于2013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因外力作用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6个月。王**已是高龄,休息期不予评定。王**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原审审理中,王**申请证人林某某、吴某某到庭作证,陈**申请证人唐某某到庭作证。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过程中,王**对于陈**证人唐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陈**对于王**申请的证人林某某表示因其不认识,无法确认当时是否在场;而吴某某当时确实在冲突现场,但她没有看到王**如何摔倒,无法证明王**主张的事实。王**、陈**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调取的王**、陈**纠纷的案卷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表示相关询问笔录的内容一模一样,显然与事实不符,且相关人员与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询问笔录的内容王**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调取的王**、陈**纠纷的案卷材料中,陈**丈夫与进行装修的工人虽然表示王**的儿子金**冲回天井拿器物进行斗殴时不慎将王**撞倒,但因与陈**及矛盾的发生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证人唐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与其在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的陈述存在一些矛盾之处,且当庭也没有对现场照片中王**受伤的位置等予以指认。而根据陈**在审理中确认当时在事发现场的王**证人吴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王**当时在金**的身后对冲突的双方进行劝阻,并摔倒受伤。从王**、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及事发当天的矛盾状况、王**受伤的位置等情况综合予以判断,原审法院对王**证人吴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词予以确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4月3日下午17时许陈**在与金**相互推打过程中,导致金**撞倒王**,造成王**身体受到伤害,故从矛盾的引发、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结果等方面来分析,陈**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金**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系年逾九旬的老年人,应尽量避开发生激烈冲突的现场,以合适的方式进行劝阻,以避免自己身体受到意外的伤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王**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陈**按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医疗费用按照王**提供的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但不包括统筹支付的费用;救护车费用则按照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等予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王**的年龄及本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则按照王**的实际需要及相关单据予以计算。由于陈**的过错行为,致使王**不仅在身体上受到损害,而且在精神上亦受到了相应的伤害,陈**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鉴定费用应当由陈**酌情予以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医疗费用、救护车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486.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认为:本案中王**的受伤是因为其子金龙豹返身回屋拿器具打人时,不慎碰倒了自己的母亲,造成了王**受伤;本案原审过程中,上诉人曾申请了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与事实相符,而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林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优于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却采信了吴某某的证言,处理不当。现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申请的几位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而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吴**系居委会干部,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为证明案发事实经过,本案当事人申请了多位证人到庭作证,但各方证人中双方一致确认在事发现场且与本案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仅吴某某一人,故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具备较高的可信度。同时,比照吴某某的作证内容及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的描述,吴某某作为事发现场的在场人能够充分观察到本案的事发经过。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陈**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15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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