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裴昌会与上海东**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裴昌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昌会的委托代理人牛魁仁,被上诉人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裴昌会系上海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员工,2011年2月19日10时许,南通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公司)胡某某班组在1号坞H2441船打磨、清洁,在移动冷风气包时因绳子断裂致气包坠落,正好砸在裴昌会头部。当日,裴昌会即至上海**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2013年5月29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裴昌会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裴昌会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总的休息期810日、护理期810日、营养期180日,定残后仍需护理依赖。因裴昌会认为未获得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残疾赔偿金626,932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4,939元、误工费124,939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0元、赡养费6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1,016,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全**司员工胡某某、高**、丁**施工时使气包坠落砸伤裴昌会。现裴昌会认为胡某某、高**、丁**系东**司员工,要求东**司负赔偿责任,因东**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裴昌会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佐证,故对裴昌会要求东**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裴昌会要求上海东**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裴昌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造船厂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并非有权机关做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事故报告反映胡某某班组属于全**司,故原审法院应追加全**司为本案当事人。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未安排上诉人工作,也未与上诉人建立任何关系。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圣**司员工,本院不作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胡称其于2008年4月与全**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被上诉人提交圣**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圣**司称:其借用全**司胡某某班组施工作业,由于绳索老化在起吊时不慎断裂导致下坠致裴昌会受伤。裴昌会的医疗费、工伤期间的工资、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均有我司承担与支付并为其申报了工伤理赔。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年12月10日庭审笔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上诉人认为胡某某班组人员系东**司员工,在施工作业中操作不慎致其损害,东**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胡某某班组人员系东**司雇佣或与东**司建立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胡某某的证言及圣**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可选择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51元,由上诉人裴昌会负担,本院准予其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