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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胡**申请再审称:己方于2012年8月23日在中山北路交通路公交车站候车,公交车靠站后,己方在前车门右侧等候上车,王**从车上大步跨下站台时,在身体前倾130度时弯曲向前的左手肘与己方左肩发生碰擦后导致王**到达站台没能站稳而摔倒。在己方提交的民事上诉状附件中,监控照片亦清楚证明发生碰擦时己方在车下,根本没有上车,一、二审法院却判定己方已上车,系不顾事实的错判。因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己方不承担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辩称:监控录像表明胡**将王**撞下车,胡**称下车后再搀扶王**不符合常理,不同意胡**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北嘉线公交车前门的监控录像查明以下事实:车辆快靠站时,王**从座位立起,行至车辆前门等候。车辆靠站停稳后车门开启,两扇车门均有扶杆。王**右手扶车门边侧,从前门靠右侧下车,在其左脚迈向地面的下车一瞬,胡**从前门靠右侧跨步上车,王**左手肘与胡**左肩膀发生碰擦,王**遂倒向站台摔倒在地,胡**即下车。本院审查过程中,胡**表示该录像系其从警署取得后提供给法院。据此,对录像所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胡**现称双方发生碰擦时其在车下,与上述事实不符,胡**上诉时提供的相关照片,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综上,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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