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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健康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一)误工费的计算应该按照2010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而非最低工资计算。(二)伙食补助费一审虽然没有提出,但二审期间提出,法院未予处理不当。(三)护理费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唐**误工工资计算。(四)一、二审确认过错责任比例不当,应由姜**承担70%-80%的责任为妥。(五)伤残鉴定结果对张**不公,要求重新鉴定。因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张**的人身损害系由其与姜**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所致,对该纠纷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一、二审判决酌情确定姜**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部门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误工费。一、二审法院鉴于张**不能举证其受伤后的实际误工损失以及事发时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而按照2010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张**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二审期间不能增加诉请,故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请之情形。(五)关于护理费,一、二审依据张**受伤情况及赔偿标准酌定的费用亦无不妥。

综上,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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