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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与王**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3年8月2日上午7时30分许,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泗塘新村派出所至现场了解情况,并向王**、孙**开具验伤通知单,验伤结果为两人均有不同程度外伤。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5元、误工费1,721.59元及营养费500元。

关于事发经过,2013年8月27日,泗**派出所对王**的询问笔录中,王**陈述:“2013年8月2日上午7时30分,我从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出门上班,正好在家门口遇见住在楼上XXX室的邻居孙**,他手上拿着一个箱子,他看见我就从箱子里拿出了一个花露水瓶打我,我就用左手挡了下,然后我就退到家中叫我老公李**帮忙,过了一会,李*出来制止了孙**。我没有动过手,我老公也没有动过手,只是制止他,没有打过他。以前我和孙**因为邻里间的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他是故意和我过不去,针对我的。”2013年8月2日,泗**派出所对孙**的询问笔录中,孙**陈述:“2013年8月2日7时40分许,我离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家中准备去买菜,在经过XXX室门口时,被李*和他妻子(王**)强行拖进他们XXX室的家中,然后我就大声呼救,我妻子就拨打了110报警了。在他们家中,李*用拳头打我头后部,胸部,王**没有动手。我没有动过手,王**左手上的伤势是她自己用棒子敲打造成的。之前双方因为我家养金鱼的水泵声音过响而产生矛盾,后来我们两家就一直有矛盾。”对此,王**表示不认可孙**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并表示其及其丈夫均未打过孙**,不清楚孙**如何受伤的。孙**表示不认可王**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并表示其受伤是因王**丈夫打的,而王**受伤系她自己用榔头柄造成的,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中,王**提供金额为300.5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自己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关于误工费,王**提供拓领环球物流(中**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我单位员工王**,因左手腕外伤,自2013年8月5日至8月9日未能正常上班。根据我司相关规定,扣除其工资共计1,721.59元。”及上海**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载明左腕外伤,休息一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认定的事实及王**与孙**双方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邻里纠纷,导致矛盾升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王**受伤,对此后果,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孙**对王**受伤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主张的各项费用:1、关于医疗费300.5元,根据相关医疗费发票,王**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可予确认;2、对于误工费,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同行业一般标准确定为9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王**伤情,酌情确定为140元。以上共计1,340.5元,由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70.25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670.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当日并未殴打被上诉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其伤势由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前存在矛盾而引发当日肢体冲突,造成双方身体均有伤势,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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