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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上海世**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一(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俞*的委托代理人俞*、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西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世纪联华铜川店(已注销)曾系被告世纪联**公司下属分支机构。2008年3月7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世纪联**公司,在该公司铜川店(已注销)工作。2008年8月16日,原告至复旦**山医院就诊发现“右下肺病灶伴纵隔内LN肿大”,同年10月10日-11月5日入住上**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院,病历诊断:“左前纵隔”霍**淋巴瘤(结节硬化型);“左下纵隔”胸腺组织。出院诊断:纵隔肿物。嗣后,原告持续治疗中。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世纪联**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300元(待司法鉴定结论后再明确以变更诉讼请求为准);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法院委托三期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后再明确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审理中,本着对患者负责的精神,法院走访了相关的专家,得知:“纵隔淋巴瘤”的确切病因就目前医学发展水平而言尚难以完全明确,较难得出患病与工作环境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俞*所患疾病与其工作环境、工作中所接触的化学物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其患病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经本中心鉴定人仔细研阅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上述鉴定标准均无相关条款可对俞*所患疾病进行伤残评定,故无法就此委托项目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经本中心研究,对“俞*患病后的伤残等级”的委托项目不予受理。2012年1月11日出具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目前不能完全除外被鉴定人俞*所患疾病与其工作环境、工作中所接触化学物质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俞*患病后的休息期为1230日,护理期为600日,营养期为600日。对鉴定结论,鉴定专家解释为:外在因素对疾病的发展不排除其参与因素。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坚持要求法院委托上述鉴定中心对其淋巴瘤手术后目前病情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遂再次委托该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经本中心鉴定人仔细审查俞*所提供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并对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为该委托要求已超出本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的能力范围,无法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经本中心研究,对“俞*淋巴瘤手术后目前病情的伤残程度”的委托项目不予受理。经质证,原告坚持要求伤残鉴定。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及情况说明均无异议。

原审另查,原告曾于2011年1月25日以劳动合同纠纷向被告世纪联华西部公司、世纪联华铜川店(已注销)提起诉讼,因未能作出工伤认定,于2011年5月9日撤回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原告自2008年8月16日因患病开始病假,并于同年11月4日诊断为霍**淋巴瘤的事实,有医院的诊断结论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虽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长,但毕竟是被告的员工,企业应当给予必要的关心、帮助;而原告应科学、理性对待疾病,合理解决本案纠纷。案件审理中,本院多次协调沟通,最终因费用相差悬殊,致调解不成。3、原告主张其罹患该疾病与被告提供的工作环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4073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目前不能完全除外被鉴定人俞乙所患疾病与其工作环境、工作中所接触化学物质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该鉴定书虽然未确认原告患病与工作环境等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但鉴定专家认为外在因素对疾病的发展不排除其参与因素,据此,被告应承担其提供的工作环境、化学物质等与原告所患疾病有一定参与因素的相关费用。4、关于赔偿范围,有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限1230日,护理、营养期限各600日,本院考虑到单位曾给原告发放过病假工资,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赔偿,因其未提供相应的就医发票,无法明确其医疗费的具体数额,本案暂不处理。5、对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的请求,本院为此多次走访相关部门,因其霍**淋巴瘤手术后的后遗症以及目前病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请求不符合司法鉴定受理的相关规定,且目前司法鉴定界尚未有此类鉴定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难以确认。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上海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53,72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申请对俞*进行伤残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结论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坚持要求做伤残鉴定。因为上诉人因工作环境恶劣而患此病,手术后放疗、化疗产生了严重的后遗症,造成了目前的伤残,对此伤残应做伤残鉴定,根据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上诉人目前没有医保无法看病,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世纪联华西部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然后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在一审时曾经就上诉人提出的伤残鉴定事宜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经本中心鉴定人仔细研阅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上述鉴定标准均无相关条款可对俞乙所患疾病进行伤残评定,故无法就此委托项目得出明确鉴定结论。目前,并没有新的相关鉴定标准出台,故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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