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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沪**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展公司)、上诉人吴*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上海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沪**司的法定代表人侍某某系案外人吴*(又名吴*)的妻子,吴*与吴**兄弟。2011年3月31日,格**司(甲方)与沪**司(乙方)签订洋桥钢结构房制作及安装协议,约定甲方厂房由乙方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等,乙方需自带制作安装所需要的一切工具及焊丝、氧气、漆刷、乙炔等材料,其他材料由甲方提供;总计人工工资及辅助材料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81,000元。协议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协议落款乙方单位盖章处加盖了“上海沪**限公司”的印章,在乙方代表处有“吴*”、“吴*”的签名。事后吴*召集并组织员工进行施工。2011年5月26日下午,吴*的工人在调试电动起吊时,不慎碰到了H型钢,致使吴*被压伤。事发后,吴*被送至有关医院医疗,为此格**司先行支付给吴*48,000元用于治疗。吴*受伤后,后续工程遂由案外人吴*组织人员施工完成。2012年5月,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格**司赔偿医疗费165,5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宿费4,320元、家属护理费10,944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2,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吴*表示2011年3月31日协议上所盖的“上海沪**限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的印章,并非沪**司现有的印章,“吴*”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吴*”系吴*代签名。格**司表示协议签订时,落款处的乙方签名和盖章均不是在格**司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系事后由吴*将协议交给格**司的,但认为该印章系沪**司的印章。鉴于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协议上所盖的“上海沪**限公司”的印章与沪**司现有的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吴*”的签名字迹与吴*本人字迹并非同一人书写。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安装钢结构厂房的相应资质。

原审审理中,沪**司表示并不知晓且不认同2011年3月31日吴*以沪**司名义与格**司签订的协议。吴*表示协议签订后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该协议与沪**司无关,系吴*与格**司签订,不要求沪**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2011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吴*认为系其与格**司之间签订,协议上所盖的“上海沪**限公司”的印章系吴*私刻的印章,并非沪**司现有的印章,“吴*”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吴*”系吴*代签名。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印证了上述吴*的说法,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又因沪**司表示对该协议并不知晓且不认可,故据此可以认定系争的2011年3月31日协议系吴*与格**司之间签订。格**司虽认为该协议系格**司与沪**司之间签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格**司的抗辩难以采信。关于吴*和格**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格**司将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交付吴*施工,并约定了总的人工工资及辅助材料费用等,后吴*自行召集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吴*认为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因格**司对于协议的签订疏于审查,并且选任缺乏安全工作条件、不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吴*进行承揽施工,具有选任上的过失,应对吴*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情况,酌情由格**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吴*主张的赔偿项目与数额:1、医疗费,根据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故认定有效医疗费金额共计163,689.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主张住院72天的伙食补助费计1,44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3、住宿费,因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吴*诉请,酌情支持72天的护理费计2,880元;5、营养费,根据吴*的诉请,酌情支持72天的营养费计2,160元;6、交通费,根据吴*提供的票据,结合其就医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吴*合理损失合计171,369.30元,由格**司承担20%计34,273.86元。至于格**司先前垫付的款项共计48,000元,在其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格**司赔偿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4,273.86元,扣除格**司已付的48,000元,吴*应返还格**司13,726.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对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格展公司、上诉人吴*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格**司上诉称:吴*作为个人不具有钢结构的施工资质,沪**司具有相关资质,格**司不可能将工程发包给吴*个人;吴*与沪**司法定代表人侍某某、经理吴*有亲属关系,吴*系作为沪**司的代理人与格**司签订承揽协议,格**司也是基于对吴*有代理权的信赖而签订上述承揽协议,而该承揽工程事实上也是由吴*、吴*组织完成;同时,格**司于原审过程中提供了开具给沪**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的支票等,亦提供了工程材料提供商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的销售单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承揽工程系由沪**司施工,并且相关合同款项也是支付给沪**司的。因此,格**司与吴*个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本案承揽人是沪**司。格**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沪**司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对吴*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上诉称:吴*是自然人,不具有承揽格**司厂房钢结构工程的资质,吴*在格**司的工作场所工作,生产条件等均为格**司提供,吴*的具体工作要听从格**司的安排、指挥,而报酬的性质也明确约定为“人工工资”,吴*与格**司之间完全符合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吴**其公司经理吴*的哥哥,本案所涉工程系由吴*个人承接,吴*在工地上意外受伤以后,吴*个人接替吴*完成了工程;同时,吴*多年来一直帮格**司工作,吴*与格**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同意吴*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格**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主体是沪**司还是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3月31日所签订的“洋桥钢结构厂房制作及安装协议”中吴*的签名无异议,而根据相关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该协议中沪**司的公章及吴*的签名均是他人仿冒。同时,格**司提供的支票、销售单等均不能反映在吴*施工期间,格**司向沪**司支付过合同款项或提供过工程材料,而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称在吴*施工期间将工程材料交付沪**司,但该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而吴*在吴*受伤以后继续进行施工的行为也并不意味着吴*之前的施工是受到了沪**司指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是由格**司与吴*签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与格**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承揽关系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内容,而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根据吴*与格**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显然属于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不再复赘。格**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吴*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确定的吴*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上诉人格**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85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8.43元、由上诉人吴*负担人民币32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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