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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某、臧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臧某某,被上诉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叶某某、臧某某与晏某某系邻居,叶某某、臧某某系夫妻。2012年6月5日上午8时许,叶某某因认为晏某某在其家门口吐痰,两人在本市斜土路195弄弄口发生争吵。随后,臧某某上前指责晏某某并对其推搡、殴打。晏某某还手后,叶某某、臧某某共同对晏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晏某某全身多处外伤和软组织挫伤。“110”警察接警后赶至事发地点,并联系“120”救护车将晏某某送至第九人民医院验伤、治疗。至2012年6月6日晏某某至中国人**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8日出院。2012年8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叶某某、臧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情节特别轻微对晏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叶某某、臧某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叶某某、臧某某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3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叶某某、臧某某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叶某某、臧某某对此未提起上诉。

事发后,晏某某被救护车送至第九人民医院验伤,共花去救护车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82元、治疗检查费用2,609.30元。晏某某在四一一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脑震荡、右肺挫伤,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脑震荡、右肺挫伤、梅**综合症、双膝骨性关节炎,晏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1,295.54元,门诊挂号费11.50元。2012年7月10日晏某某支付病历复印费10.50元。2012年12月12日华东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晏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晏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13年3月,晏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某某、臧某某赔偿医药费14,112.94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8,212.9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某某、臧某某与晏某某为琐事发生争执时,叶某某、臧某某未冷静处理矛盾,而是对晏某某实施殴打,叶某某、臧某某的违法行为造成晏某某受伤,应对损害后果的产生承担主要责任。虽然公安机关考虑到晏某某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对晏某某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但可以反映晏某某对事件的处理也有不当之处,晏某某也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次损害后果由叶某某、臧某某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因晏某某住院期间部分病症并非叶某某、臧某某殴打所致,相应费用1,511.07元应从晏某某的住院医疗费中扣除,晏某某医疗费应为12,601.87元。晏某某诉请的护理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一个月为1,5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40元计一个月为1,200元,晏某某诉请的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应当予以确认。而晏某某提供的交通卡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晏某某提供的租车费发票和庭审陈述的内容不同,故不予采信,故晏某某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晏某某要求叶某某、臧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叶某某、臧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某某医药费10,081.5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960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13,041.50元;二、晏某某要求叶某某、臧某某赔偿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之诉,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叶某某、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晏某某在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时并没有脑震荡症状,晏某某提供的第九人民医院病历有被篡改的情况;晏某某未经同意擅自转院,因此,晏某某在四一一医院所作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均与本次打架事件无关;同时,华东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晏某某在四一一医院的病历资料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科学性。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某某、臧某某对晏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晏某某答辩称:其并未篡改病例,也有选择医院进行治疗的权利,鉴定也是根据原审法院指定去作的,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总额无异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叶某某、臧某某提出晏某某在第九人民医院的病历有被篡改的情况,但并未提供明确证据加以证明。而晏某某在受伤当日即被送往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第二天转院入四一一医院治疗,时间上衔接紧密,不存在晏某某再于他处受伤并扩大损害的可能,故应当认为上述两家医疗机构对晏某某所作之检查、治疗均与本次受伤存在关联。在具体的医疗费上,晏某某在四一一医院的费用当中,确有治疗关节炎、梅**综合症、腰椎间盘突出等原有疾病的费用,原审法院对相应部分已经予以扣除,由此所确认的医疗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叶某某、臧某某提出晏某某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况,因选择医院系受害人的权利,且四一一医院亦有相应资质,故对于叶某某、臧某某提出对四一一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承担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叶某某、臧某某虽然对华东政**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足以否定该份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酌定的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某、臧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4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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