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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才浩,被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6时22分许,受害人刘**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前炬路(路宽8m)由西向东行驶至外青松公路东侧约100米的立交桥下与路面上他人遗落的绿色海绵垫(长230cm、宽180cm、高24cm)发生碰撞,事故致刘**跌倒当场死亡、车辆受损。2013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将绿色海绵垫遗落在道路之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受害人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二者过错相当,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亭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未尽清理遗散物品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8月,刘某某、徐某某作为受害人刘**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亭镇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5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1、受害人刘**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其系上海蒙**限公司员工,其自2010年7月起至事发之日,其居住于安亭镇火炬村XXX号,该地区非农人口比例为72.1%;2、2012年11月30日6时许,案外人郭某某在本案事发地点因与同块绿色海绵垫相撞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安亭镇政府管理的路段在2012年11月30日6时许*遗落的绿色海绵垫曾造成过往人员受伤后,至本起事故发生时,该块绿色海绵垫在事发路段存留时间至少已达24个小时,存在安全隐患,安亭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显然未尽到对事发路段的及时清扫义务。现刘**因所驾驶车辆与遗落的绿色海绵垫相撞引发事故导致死亡,与安亭镇政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有关,对此安亭镇政府具有过错,应就其过错程度对刘某某、徐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由安亭镇政府对刘某某、徐某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至于刘某某、徐某某的具体诉请,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法院审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安亭镇政府应赔偿刘某某、徐某某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20%,即170,752元,该款安亭镇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徐某某。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亭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发路段虽为上诉人辖内路段,但该路段性质为乡间公路,清扫作业采取不定期清扫,本案案发前交警部门在处理事故时也并未通知上诉人对案发遗留海绵垫进行清除,以致上诉人直到本案案发才获知本案事故,对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本案责任应由海绵垫遗留人承担;被上诉人原审中仅提供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尚不能证明本案受害人在案发前在上海城镇居住满一年,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在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相关证据证实下草率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亭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对其管理的路段负有保洁、养护之责。然而,在本案事发前一日他人遗落在路面上的海绵垫已造成过往人员受伤的情况下,安亭镇政府未对道路上的海绵垫予以及时清除,致使受害人刘**跌倒当场死亡。显然,安亭镇政府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安亭镇政府对受害人刘**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审法院已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居住证等相关证明对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安亭镇政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03.2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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