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秦某某与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早晨,龚某某和丈夫为丢失鸭子的事情到秦某某家去,到了秦某某家门口。龚某某、秦某某发生口角争吵,双方在纠纷中,龚某某跌倒在秦某某家的台阶上受伤。当日龚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9月2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龚某某之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龚某某伤后可予休息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龚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秦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945.50元。

原审法院核定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龚某某主张医疗费2,448.50元,秦某某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2、龚某某主张护理费6,885元(76.50元×9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故对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

3、龚某某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营养费标准,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4、龚某某主张误工费9,180元(76.50元×120天),根据龚某某提供的证据,考虑到龚某某务农的实际,误工损失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妥,故对误工费核定为5,800元。

5、龚某某主张交通费132元,根据龚某某的伤情及治疗实际,龚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

6、龚某某主张鉴定费900元,根据龚某某提供的证据,确有鉴定费的支出,故对龚某某主张的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龚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6,18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龚某某、秦某某系邻居关系,理应和气礼让,现双方为丢失鸭子一事而发生纠纷,致龚某某受伤。秦某某在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龚某某在纠纷过程中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龚某某要求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依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326.35元;二、龚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出庭的证人陈**与龚某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当被采纳,并且事发时还未天亮,证人陈**所处位置看不清楚现场的情况。事发后,秦某某丈夫是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经村委劝说才同意承担部分医药费。龚某某系因自身原因在秦某某家的阳台台阶处跌倒,与秦某某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龚某某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当地派出所依法取证。对证人陈**制作询问笔录,查明事发现场情况;且派出所笔录、村委会主任笔录与证人笔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某某主张龚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起因仅为丢失鸭子的生活琐事,然而邻里之间在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均未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正确处理。对于龚某某所受损害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有事发当日派出所对龚某某、秦某某、秦某某丈夫张某某及证人陈**所做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日赶赴现场的村委会主任陈述笔录等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秦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秦某某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