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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一(民)初字第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某某系格**学学生,沈某某系校外人员。2012年3月29日18时许,郝某某和同学在校园内打篮球。18:30许,沈某某进入校园,在征得郝某某等的同意后,加入郝某某与其同学间的篮球赛。18:40分许,在球赛中,郝某某进攻,沈某某进行防守,双方发生碰撞。当晚,郝某某被同学送入黄**心医院急诊,并于2012年3月30日在长**院通过CT检查,确诊为颈椎C1-2半脱位,2012年4月1日转入黄**心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4月25日出院。2012年3月30日,学校报警,警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2年4月26日,郝某某及同学找到沈某某,至南**派出所进行调解,亦未达成一致意见。郝某某为此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71.60元,其中自负部分为3,328.20元。为此次诉讼,郝某某花费了律师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2013年9月,郝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沈某某赔偿医疗费11,076.6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108.7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4,000元、住宿费48元、鉴定费2,400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调取了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某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郝某某因故受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双方对上述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沈某某在征得郝某某等的同意后,与郝某某及其同学进行篮球比赛,在郝某某进攻、沈某某防守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颈椎C1-2半脱位,经鉴定郝某某因故受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相当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郝某某系在篮球比赛的对抗中受伤,对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无过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应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郝某某要求沈某某赔偿医疗费,应按照其自负部分按比例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按比例酌情予以赔偿。审理中,沈某某同意因护理郝某某而产生的家属误工费为4,0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医疗费用1,331元;二、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护理费1,600元;三、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交通费443.20元;四、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五、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营养费480元;六、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残疾赔偿金28,984元;七、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住宿费19.20元;九、沈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郝某某律师费1,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称,体育比赛损害不适用无过错原则,沈某某对郝某某受伤并无过错。且涉案篮球比赛是3对3制的,共6人参加,即使损害存在,也是集体所致,应由6人共同分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郝某某辩称,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受害人与行为人均无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碰撞系发生在郝某某与沈某某两人之间,应由沈某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与其他比赛参与者无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是法定赔偿项目,且系实际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碰撞是发生在郝某某与沈某某两人之间,当时一人在进攻、一人在防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体育比赛中,运动员在合理冲撞中发生伤害,对此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依法应当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公平原则确认本案的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予以认定。沈某某以其并无过错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郝某某与沈某某在篮球比赛一对一攻守中发生碰撞,以致郝某某受伤。现*某某要求全体参加比赛人员共同承担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审判决根据事实核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沈某某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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