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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与王某某均为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XXX号电子商城的个体户,双方为生意之事素有积怨。2012年3月23日18时许,陆某某与王某某因口角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陆某某手掌掌骨骨折,王某某鼻骨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双方均已构成轻伤。2012年6月25日及26日,王某某与陆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刑事拘留,后均被逮捕。2012年8月23日,陆某某的妻子乔**委托上海**事务所律师曹**为陆某某故意伤害案的律师。2012年11月19日,王某某(甲方)与陆某某(乙方)在上海市**民调解室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吴**(系王某某女婿),乙方委托代理人为乔**(系陆某某妻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各自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二、甲、乙双方承诺在签订协议后放弃对另一方的任何赔偿要求,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三、当事人双方按照协议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2年11月21日,陆某某与王某某均被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释放。陆某某认为,其妻乔**未经授权与王某某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37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陆某某妻子乔**参与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足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因此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法律制度。本案中,乔**参与调解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具备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理由为:乔**的上述行为未经陆某某的授权。陆某某与乔**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即夫妻关系,根据一般的生活经验,作为相对人的王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乔**的上述行为能够代表其丈夫陆某某的意愿;双方互殴纠纷的解决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调解室主持下进行的,王某某作为普通公民有理由相信在相关职能部门主持下所签订的协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调解过程中,王某某也不可能意识到乔**参与调解未经授权。因此,王某某在主观善意上并无过失。陆某某妻子乔**与王某某之间的行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乔**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陆某某承受。陆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表述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人民调解室主持下进行调解,能体现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合意,该协议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协议。之后,陆某某与王某某均被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释放。陆某某被释放后,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并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9,378.60元等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羁押期间委托其妹陆**和律师曹**作为代理人参与调解,但未委托其妻乔**,故乔**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形下与王某某的代理人吴**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并且乔**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强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王某某对上诉人实施侵害行为致其手掌掌骨骨折,王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陆某某因互殴被刑事羁押近五个月,后因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将两人释放,由此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某某与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均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受羁押期间,陆某某的妻子乔**与王某某的女婿吴**在上海市**民调解室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虽然乔**订立调解协议时未得到陆某某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陆某某追认,但基于乔**与陆某某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乔**参与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已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另从调解协议的内容看,陆某某与王某某因互殴各自受到人身损害,陆某某为手掌掌骨骨折,王某某为鼻骨骨折,经鉴定机构伤情鉴定,双方均已构成轻伤,且过错程度相当。现调解协议约定陆某某与王某某各自承担相关费用并放弃对另一方的赔偿请求权,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该内容并不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调解协议订立后的第二天,陆某某与王某某均被公安机关释放。陆某某认为其被公安机关释放与之前其妻订立的调解协议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有效并对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陆某某以乔**订立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撤销,并由王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47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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