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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19时,在本市康定路出江宁路约100米处,王某某骑助力车因未确保安全的超车行为,与骑无牌助力车的陆某某发生碰撞,致陆某某倒地受伤。经静**支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某某即至上**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9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左胫腓骨骨折有限切开复位+解剖型钢板内固定+腓骨钢板内固定术,同年10月25日出院。2012年10月29日陆某某再次入住上**东医院,同年10月31日在腰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1月16日出院。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6,766.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93.50元,包含急救费及急救车费65元)。

2012年3月6日静**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中心)对陆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2年3月1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陆某某左下肢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80日,护理210-240日,营养18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陆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陆某某4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王某某认为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时未考虑陆某某无牌证驾驶非机动车的因素,主张陆某某也应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但非机动车无牌证上路行驶的危害性较机动车无牌证上路行驶的危害性小,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并未对此作出强制性规定,故王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损失范围,双方对于医疗费36,76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756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一致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因陆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及休息期满后的收入情况,对休息期内的收入情况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且在法院要求其提供休息期间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后亦拒绝提供,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陆某某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陆某某以出院后由母亲护理为由,主张以其母亲的误工损失为护理费,但仅提供陆某某母亲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一份,无法证明陆某某母亲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的事实,亦无法证明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故陆某某主张由母亲护理的事实不予采信。陆某某受伤后需要进行护理符合实际情况,结合陆某某的伤情及本市劳务市场酬金,酌情确定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根据双方确认一致的出院后护理期,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8,280元,加上陆某某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110元,确定护理费为9,390元。律师费,陆某某为解决赔偿问题,通过聘请法律工作者维护其正当权益并无不当,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及律师在案件诉讼过程中所提供法律帮助程度,酌定由王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6,607.54元,由王某某予以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王某某还应支付16,607.54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某某赔偿款结算款16,607.54元;二、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受伤后休息期工资收入减少了31,826.58元,原审法院未支持误工费损失是错误的,同时原审酌定的护理费、律师费数额过低。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于上述三项费用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陆某某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审法院酌定的护理费、律师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陆某某为上海**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至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416.68元,陆某某受伤后一期实际休息至2012年2月,共计15个月,期间工资收入总计14,562.20元;2012年6月至11月期间平均工资为3,069.72元,二期手术实际休息1个月,当月工资收入1,160元。

上述事实,有陆某某提供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某某系上海**有限公司职工,对此王某某亦不持异议,而在陆某某受伤期间,工资收入确有减少,根据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受伤后误工损失为23,597.72元,上述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应当由侵权人王某某承担。鉴于陆某某在二审期间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新证据,且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及律师费,原审法院所作之酌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陆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0,205.26元,由王某某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还应当支付陆某某40,205.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某赔偿结算款40,205.26元;。

三、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4.6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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