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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3日18时许,在宝山区杨行镇东方丽都小区内,被告认为原告两年来一直跟踪自己,因此向正在遛狗的原告吐口水,双方遂发生言语争执,原告主动抽身离开。不久后双方又在小区中遇到,被告又上前紧追原告向其吐口水,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举起矿泉水瓶原告则举起手两人发生碰擦,争执过程中,原告仰面摔倒。次日上午,原告即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9.5天,后又数次至该院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21,426.21元(人民币,下同),花费护工费330元。为处理本次诉讼,原告还花费了律师费若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426.21元(扣除伙食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护工费33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5,250元(50元/天×125天)、鉴定费1,800元。

二、2012年9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报案,验伤确定为左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10月12日东方丽都小区的业主李**在杨**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9月23日18时许,我和同小区一名姜姓业主在小区内遛狗,行至小区54号门口时,一名也是我们小区的女业主正好路过,那名女子看到姜姓业主不知为什么就向他身上吐口水,然后就用手里拿着的雪碧瓶打姜姓男业主,姜姓男业主当时也没理会她,只是对对方说“好了,好了,没事,你早点回家吧!”,对方那名女子不听并不断的打他,姜姓业主就躲着对方,那名女子不知为何一直追打他,并不停的骂他,后来姜姓业主就远远跑开不理那名女子,谁知那名女子追上去并一下推到了姜姓业主,那名女业主见到姜姓业主倒地了就走掉了。”2012年10月12日东方丽都小区的业主黄**在杨**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9月23日18时许,我和同小区几名业主在小区内遛狗,行至小区内54号门口时,我看到我们小区的一名女业主拿着雪碧瓶子追打我们小区的一名男业主,那名女子不听并不停的打那个男业主,男业主就躲着对方,那名女子不知为何一直追打他,并不停的骂他,后来那名男业主就远远跑开不理那名女子,谁知那名女子追上去并一下推到了男业主,那名女业主见到男业主倒地了就走掉了。”2012年10月15日原告姜某某在杨**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今年9月23日17时45许,我在小区内遛狗,在小区51号楼门口处,正好遇到刘某某,她看到我后就开始骂我,并向我吐口水。我没有理睬她,避开后继续在小区内遛狗,刘某某就往小区外走了。过了一会,我遛狗回到51号楼门口处,遇到了几个小区内平时爱遛狗的女同志,我就和他们一起边聊天、边遛狗。当我们走至34号楼门口处时,刘某某从外面回来了,她从后面追上来,又是开口骂我,并向我吐口水。我就问她到底什么意思,她还是继续不停的骂我,我就问了她一句你这个人是不是有毛病,接着我就转身想走了,谁知道她还是追上来,用手里的塑料雪碧瓶子打我,并推了我一下。因为没有想到过她会来推我,我一时没有站稳,就摔倒了。我当时左手牵着狗,在摔倒的时候,因为来不及反应,左手的手背撑到了地上。我站起来后,感觉左手有疼痛感,也没觉得会有什么大问题,就跟刘某某讲,我不跟你理论,之后我就走了。后来我妻子知道了这个事情后,就去找刘某某要吵架,我又把我妻子给劝回去了。回到家后,就是发现我的左手腕处有些红肿,我也没当回事,想想过一晚上就会好的。到了第二天上午,我感觉疼痛厉害了,而且肿的也厉害了,就到宝钢医院去检查了,经检查后,发现我的左手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某某在杨**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9月23日5点多,我吃好晚饭出去走走,正好在小区碰见平时经常看见的遛狗的老头,面对面碰到后,我就知道他又跟踪我了,我就上去直接对他吐口水,他就骂我“有毛病,神经病”,我也直接骂他“你有毛病,神经病”。我们吵了几句后他逃走了,过了不多久,我绕了一圈后又撞见那个遛狗的老头,这是旁边有2个也是遛狗的女居民,我很不开心,又直接上去吐那个男的口水,他又骂我有毛病,有神经病,我也骂他,这时他就用手要朝我身上打,我正好手里有捡来的空塑料饮料瓶,就挡了一下,他又用手打我,正好打在我手臂上,我也不客气了,也用空瓶子要打他,但没有打到。这是他突然跳起来,我本能往后一退,那老头子莫名其妙自己一下子坐在地上,我见了之后,就嘲笑他“你打人害了自己,活该。”,他就说我“你看好”,他站起来后又要用手打我,我接着用空瓶子挡,这时旁边看的人也多了,旁边有人喊我快回去,还有人说老头子的老婆也过来了,我也就自己离开了。”。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被鉴定人姜某某因故致左桡骨及尺骨远端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其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四、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原告没有责任,但是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只要求被告对其合理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询问笔录,原告在与被告的争执中仰面摔倒在地,鉴于事发当时已是晚上18时,原告在发现手腕肿胀后采取按摩措施,待第二天再就医的陈述符合常理,故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左桡骨及尺骨远端骨折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摔倒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此次冲突过程中,属于挑衅一方,是被告先向原告吐口水,在原告主动离开后,被告又追向原告吐口水,因此导致了双方的口角,虽然被告陈述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被告只是防卫一方,但是被告没有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次纠纷的起因、询问笔录及庭审意见,原告要求被告对于本次纠纷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只要求被告对其合理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相关医疗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纠纷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诉请医疗费21,426.2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主张19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及进行鉴定和诉讼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50元;4、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6、护理费(含护工费),本院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700元,原告二期手术的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因护工费用已含在护理费中,原告又主张护工费330元系重复主张,对此费用本院难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1,8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28,966.21元,应由被告承担95%即27,51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律师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7,517.90元;二、原告姜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发过程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离开过事发现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他的伤是上诉人推倒所致。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验伤通知书,这已超过案发三天了,根据相关规定应该在24小时以内。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二名证人至今没有出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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