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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一(民)初字第4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上午,王某某在上海市汝南街XXX号为琐事与住在隔壁的倪某某发生争执,期间王某某被倪某某打伤,经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原上海**民法院以(2009)卢*初字第3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后王某某继续治疗,曾于2011年8月9日诉至原上海**民法院要求倪某某支付医疗费等。在该案审理中,经王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某某因被人殴打致伤后出现双耳闷胀、听力下降程度未构成伤残。其双耳闷胀、听力下降症状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则于2012年2月9日以(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之后,王某某亦为倪某某赔偿其继续治疗费用诉至法院,法院以(2012)黄**一(民)初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2013年4月22日至5月29日王某某为治疗耳疾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4.30元,其遂于2013年7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倪某某双方纠纷中倪某某致伤王某某的事实,有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倪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王某某双耳闷胀、听力下降症状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王某某治疗耳疾的费用应当由倪某某赔偿。医疗费按照王某某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交通费根据王某某去医院进行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处理。至于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院曾在(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195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予以处理,现在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倪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用844.30元;二、倪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交通费3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倪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说明其本次就医与其被上诉人打伤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所用的药与治疗其耳疾没有直接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次就医费用与其之前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就此主张,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诉人已就其此次就医提供了相应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诉人认为其中的药品非用于治疗被上诉人耳疾,此亦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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