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金**有限公司与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4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葛*于2010年3月10日经张某某雇佣至金**司承建的飘鹰锦和花园Ⅱ标段B区工地干活。2010年7月28日下午5时许,葛*在该工地用劳动车送水泥浆时,左脚被钢丝绳卷入卷扬机绳桶上,造成左脚多处骨折。葛*曾于2011年3月10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司的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并未支持。葛*因此于2011年5月5日向宝**院起诉,亦未获支持。事发后,葛*被送往上海市公安消防总队职工医院及上海**民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住院(226天)及门诊治疗。期间,葛*支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803元(含住院伙食费2,208元),张某某支付葛*现金6,950元,金**司支付5,000元。经鉴定,葛*构成十级伤残,一期休息600-630日,护理360日,营养270日,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30日,营养15日。为处理事故、就医、鉴定及诉讼等所需,葛*支出鉴定费1,93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等。故葛*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4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2,800元、护理费18,630元、营养费11,400元、伤残赔偿金72,46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周*、金**司、南通必**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司在承建飘鹰锦和花园Ⅱ标段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挂靠于必**司名下的周*,后者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张某某。又,葛乙系外省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3448号案件中,周*陈述表示,金**司项目经理陈A委托周*找人承包飘鹰锦和花园项目Ⅱ标段B区工程,故周*找了张某某来承包该工程,当时为了获得承包资质,故借用了必**司的公章。葛*是张某某找来的,金**司是主用人单位。而必**司陈述,其没有资质接项目,安全许可证也没有下来,周*从金**司处接了项目,因为黎A(必**司法定代表人黎B亲属)同周*是朋友关系,故将必**司的公章出借给周*,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盖章。葛*不是必**司员工,是周*手下的人员招聘的。金**司亦将承包款打至周*个人账上,金额为17,000,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应证据材料,葛*受张某某雇佣的事实可以成立。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业工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充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主观疏忽;而张某某作为雇主未能采取必要的生产安全措施,提供可靠的劳务安全保障,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应由张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金**司在承建飘鹰锦和花园Ⅱ标段后,将部分项目实质分包给了挂靠于必**司名下的周*个人,后者又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张某某个人,而周*与张某某作为自然人显然缺乏相应的劳务项目资质。故金**司、周*及作为其挂靠单位的必**司,应对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款项:1、医疗费41,803元(含住院伙食费2,208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20元(20元/天×226天),扣除医疗费中所含伙食费2,208元,法院确认该项为2,312元;3、交通费,考虑到葛*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4、误工费52,800元(80元/天×660天),该主张尚属合理,且符合上一年度上海市与葛*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法院予以确认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并结合葛*所需护理天数,法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5,600元;6、营养费,法院酌情支持8,550元(30元/天×285天);7、伤残赔偿金72,460元(36,230元/年×20年×0.1),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可予支持;8、鉴定费1,93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葛*的实际伤情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96,455元计算70%为137,518.5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为141,018.50元,扣除张某某支付现金6,950元,金**司支付了5,000元,张某某需赔偿葛*129,068.50元。据此,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9,068.50元;二、周*、金**司、必**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张某某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虽是在上诉人承建的飘鹰锦和花园Ⅱ标段B区干活时因意外事故受伤,但上诉人已经将该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必**司,而承包人再次分包的情况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葛*既非上诉人招聘、培训、管理,工资亦不是上诉人发放,上诉人与葛*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只愿承担10%以内的按份责任。又,葛*在原审法院3448号案件中已经就讼争事宜主张过权利且未被支持,根据同一案件不再受理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本案证据及周*的陈述都能显示上诉人对于无资质分包之事是明知的。又,其在原审中诉请的医药费41,803元是自己在出院后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与周*提及的垫付医药费79,959.10元无关。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是受上诉人委托招了相关人员来做工。其不是必**司的员工,与必**司之间也没有承包、挂靠关系;其只是通过朋友借了必**司的公章与上诉人签过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必**司当时也无资质(没有安全许可证、进沪许可证等);事情与必**司无关。另,其为葛*垫付过医药费79,959.10元,有医疗费单据为凭。

被上诉人必**司、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各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葛*受雇于*某某、讼争生产事故的主要过错在于*某某,且金**司将飘鹰锦和花园Ⅱ标段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挂名于必**司的周*个人、周*再部分分包给张某某个人,经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金**司虽上诉坚持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金**司提出葛*已就讼争纠纷另案主张过权利,因葛*另案起诉的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系侵权之诉,即本案不属一案两诉的情况,故金**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金**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6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