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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A与王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A、陶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6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某,上诉人蔡A、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章**,被上诉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A的外孙谢A系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一直由王A居住使用。蔡A系上海市嘉定区靖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陶某某系蔡A之母。近年来,王A与陶某某间因故产生矛盾,积怨较深。2012年4月12日8时许,陶某某用晾衣杆敲击谢A家的雨*,为此,站在院子里的王A与站在阳台上的陶某某发生口角,蔡A闻声也走到阳台上,期间,王A用手中的水壶向阳台上的陶某某和蔡A喷射,后王A搭了梯子拿着水壶爬上陶某某、蔡A家的阳台,陶某某跑回房间并将阳台门锁住。纠纷中,王A用水壶、拖把柄将陶某某、蔡A家的阳台门、窗玻璃敲碎,陶某某、蔡A用砖块将王A家的北面、东面、南面的窗玻璃、门玻璃、纱窗、纱门、不锈钢防盗栅栏、雨*、路灯砸坏。在此过程中,王A的右手受伤,同日,王A的右手经验伤,确认为右手掌皮肤裂伤。同日中午,蔡A经验伤,确认为右眼化学伤。2012年4月15日,王A因冠心病住院治疗,同月21日出院。期间,王A自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73.66元、院前急救费274元。王A的伤势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为,王A因外力作用致右手掌软组织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所患心脏病与蔡A、陶某某侵权、骚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012年4月15日因胸闷、胸痛5小时而住院与双方纠纷的间接关系难以排除。王A因右手掌软组织受伤支付医疗费687元、交通费47元、鉴定费3,000元。蔡A的伤势经华东政**定中心鉴定,确认蔡A系2012年4月12日被不明成分液体溅及右眼,蔡A的右眼遭有一定化学成分的低浓度液体作用难以排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3天、护理3天,蔡A为此支付医疗费328.50元、鉴定费1,000元。故王A诉至法院要求蔡A、陶某某赔偿医疗费8,760.66元、院前急救费76元、救护车费198元、误工费16,666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法律服务费4,000元。蔡A反诉要求王A赔偿医疗费328.5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4月12日纠纷中,王A和陶某某、蔡*均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理性地解决矛盾而是采用激化矛盾方式,导致事态扩大,因此,讼争双方当事人在本起纠纷中负同等责任。在此次纠纷中,王A的右手受伤,由此产生医疗费687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25元、交通费47元、鉴定费3,000元,对此,蔡*和陶某某应赔偿50%。由于王A于2012年4月15日因胸闷、胸痛5小时而住院与双方纠纷的间接关系难以排除,故对于王A因此产生的医疗费、院前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的损失以30%计算,即医疗费2,422.01元、院前急救费为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元,对于该医疗费、院前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的损失及合理的代理费,蔡*、陶某某应赔偿50%。因王A系退休人员,每月有养老金收入,原审中,王A仅提供了聘书、误工说明和交通费47元的凭证,并没有提供相关的缴税凭证和150元的交通费凭证,故法院对于王A提出的误工费16,000元及交通费15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审中,王A、陶某某、蔡*一致确认,在纠纷过程中,王A曾用水壶往2楼阳台上的蔡*、陶某某喷水,现经鉴定,蔡*系2012年4月12日被不明成分液体溅及右眼,蔡*的右眼遭有一定化学成分的低浓度液体作用难以排除,因此,对于蔡*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的损失,王A应赔偿50%。对于蔡*提出其每月收入12,000元,误工损失24,000元及交通费100元的意见,因蔡*只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未能提供相关缴税凭证和交通费凭证等证据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蔡*的误工损失以每月1,450元的标准计算,蔡*的营养费依法确定为90元,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45元。王A提出要求蔡*、陶某某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蔡*提出要求王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蔡*、陶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A医疗费3,109.01元、院前急救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25元、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1,000元,共计8,378.21元的50%,计4,189.11元;二、王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医疗费328.5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145元、误工费2,900、鉴定费1,000元,共计4,463.50元的50%,计2,231.75元;三、驳回王A和蔡*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A、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A在原审中关于受伤经过的陈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相矛盾,王A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右手伤是蔡A造成,且王A年逾76岁、长期患有冠心病等多种疾病,故王A手伤及冠心病住院均与上诉人无关。王A鉴定报告中的送鉴材料都是王A的病史病历,并无反映讼争纠纷的材料,鉴定时本案尚处于事实调查阶段,鉴定条件不成就,鉴定结论对三期的认定也存在前后矛盾,且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王A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因此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却被无理驳回。另,蔡A在原审反诉中就误工费已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其是在涌湖文**有限公司作市场部总监一职,原审按最低工资标准计赔该项缺乏依据。且王A的伤害行为致其多次就医,对其身体及精神造成侵害,故其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营养费、护理费都是合理的,应获支持。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王A赔偿蔡A医疗费328.5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13,001.1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驳回王A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A答辩称,上诉人完全是瞎说,上诉人冲到其家敲打过七次,周围邻居对此都是清楚的。其右手是被蔡A用铝合金窗架戳伤。鉴定机构是法院指定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各方在讼争纠纷中未合法、理性处理矛盾以致王A、蔡A因此存在相应的损害后果且讼争双方负同等责任,经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蔡A、陶某某上诉坚持认为王A的伤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因该鉴定过程包括鉴定书的文本制作均符合相关规定,所作的鉴定分析和所得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有据,现蔡A并无合理充分的医学依据和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可予否定,故本院对蔡A该项主张无法采信。蔡A、陶某某还上诉提出王A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关,但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又,王A和蔡A分别获赔的损失项目及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妥,本院均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蔡A、陶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45元,由上诉人蔡A、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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