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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上海镇**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宁乐购)的委托代理人季**、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17时左右,沈*携子至镇宁乐购处购物,沈*行至自行车与健身器材之间区域时,因与袁某某就沈*之子是否擅自打开储物柜门而起争执,双方发生口角,此时李*正在超市内,见状参与其中,并与沈*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沈*被李*打伤面部。李*打人后与袁某某擅自离开现场,沈*则至超市服务台寻求帮助,镇宁乐购派出工作人员陪同沈*至上海**心医院就医及报案,并共计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41.10元、交通费268元。事发时袁某某在镇宁乐购从事按摩椅促销工作,其身着乐购制服、佩戴乐购胸卡,李*系袁某某男友。

2011年6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出所)委托上海**鉴定所对沈*损伤程度进行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4日出具编号为华医[2011]临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遭受外力作用受伤,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鼻部裂伤,鼻骨骨折等;上述损伤在轻微伤范围之内。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2日出具编号为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沈*因故受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后休息30日,营养7日,护理7日。沈*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2012年5月,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镇宁乐购、李*共同赔偿医疗费741.10元、交通费268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447元、护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9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17日,沈*在静**出所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1年4月17日下午17时左右,我与儿子在南京西路XXX号乐购超市镇宁店购物,当我们来到卖自行车的地方时,我顾着看别的东西,就听见一个女人声音很响的在叫:‘你不要自说自话的把这个门打开来。’……”2011年8月22日,袁某某在静**出所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今年的4月17日17时左右,我在南京西路XXX号乐购超市上班,我是做按摩椅促销的,这时有一名50多岁的男子带了一名小孩到我们超市来,当时小孩要拿我们超市的小球,我们按摩椅后面有各类球,旁边是自行车,自行车旁有一小仓库,当时小孩要开仓库的门,我就上去叫小孩不要开门,这名男子上来就与我争吵起来,……”。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在此次事件中殴打沈*导致其受伤,沈*主张袁**是主要侵权人、李*是辅助侵权人,对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除沈*自身陈述外,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李*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袁某某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当,与顾客发生口角,进而引起冲突升级,对沈*的损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发时袁某某身着乐购制服,佩戴乐购胸卡,从普通消费者一般认知上看,其难以将其他公司的外派促销员与镇宁乐购的正式员工区分开;同时,袁某某工作地点在镇宁乐购的卖场内,其入场、出场均受镇宁乐购管理,由于当前大卖场失窃现象较多,袁某某对沈*之子的制止行为实际上是在履行镇宁乐购的部分管理职责,目的是保护超市的财产利益,其行为代表了镇宁乐购;此外,即使根据镇宁乐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北京**器中心签订的《商场专柜合同》附件3第3条之约定,镇宁乐购已和案外人百仕易电器约定在诉讼等紧急情况下,镇宁乐购可先行赔偿第三方。综上,袁某某的责任应由镇宁乐购承担。具体比例,考虑沈*在事件中疏于监护其子,对突发事件处理不当,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故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赔偿责任。根据袁某某、李*在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以及相关约定,确认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镇宁乐购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沈*的各项损失,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741.10元、交通费268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其他各项损失,1、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沈*营养期为7日,综合考虑沈*年龄、伤情等因素,李*认可每日40元并无不当,故确认营养费为280元。2、误工费,因李*等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为上**公司,与误工证明上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经释明,沈*未能就误工损失进一步举证,无法确认其误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沈*主张误工费1,447元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沈*护理期为7日,结合沈*受伤程度及护理要求,李*认可每日40元并无不当,故确认护理费为2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所致沈*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果未及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5、律师代理费,沈*为解决赔偿问题,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根据本案难易程度,酌情确认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6、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故予以确认。综上,沈*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核定为4,969.10元,其中李*承担3,478.37元,镇宁乐购承担993.82元,扣除镇宁乐购先期垫付费用1,009.10元,沈*应返还15.28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赔偿款3,478.37元;二、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镇宁乐购赔偿款结算款15.28元;三、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作为受害人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其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一个月为限,故对于原审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律师费应按照实际支出计算。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宁乐购辩称:本案侵权人是李*,与其无关;袁某某既不是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其员工。故被上诉人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就工资收入问题,沈*向本院陈述其于2011年4月17日受伤,当月工资收入为1,651.52元;在此前后,其每月固定工资收入在1,550元至1,750元之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沈*系与销售人员袁某某发生争执,并未妥善处理好矛盾,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决由沈*自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的具体损失,因其在原审过程中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期鉴定并无异议,且其原审诉请中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已获原审法院支持,故沈*于本院审理过程中提出营养、护理期为一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沈*的自述,其在受伤期间工资收入并没有减少,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确有误工损失,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酌情认定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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