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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初字第6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2012年7月31日晚,沈*在其所居住小区附近的广场行走,因陈*驾驶车辆在其行走道路上转弯,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沈*受伤,经验伤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在治疗过程中,沈*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4元。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经多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现沈*涉讼,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1,254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4,665.50元、营养费28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时本应相互理解和容忍,最终促使大事化小、小**当日沈*在面对陈*驾驶车辆转弯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时,应采用冷静、理性的方法向对方提出,以利于纠纷妥善解决。而陈*在面对沈*提出的批评时,同样应客观面对,而不是采用过激的方法激化矛盾,对于沈*伤害的发生,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考虑到沈*伤势等因素,确认陈*负担60%的责任。至于陈*辩称因沈*划伤其车子而导致事件发生,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医疗费,沈*至医院治疗所做检查等相关费用均与沈*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故沈*主张医疗费1,254元,应予认可;营养费,考虑到沈*伤情等因素,酌定为140元;交通费,根据沈*至医院治疗所需的实际费用,酌定为25元;误工费,根据沈*提供的收入证明及相关的工资单、工资卡明细,酌定为1,000元;律师代理费,系沈*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陈*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医疗费752.40元;二、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营养费84元;三、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交通费15元;四、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误工费600元;五、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律师代理费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导致双方争执的起因完全由被上诉人引起,并导致上诉人受到伤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属于主观臆断,缺乏证据佐证。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于法无据。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由于上诉人在双方发生争执前先动手划花了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引发了双方的冲突。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仅有相关医院的诊断,因何而伤原因不明,且该伤势无任何后遗症。故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原审判决,且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未妥善处理争议导致,并经相关警署调查调解。故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具有一定责任。原**院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冲突发生后,均未采取恰当的方式解决纠纷,引发冲突扩大,并导致了一定伤害的发生,酌情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比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院认定的事实属主观臆断,所作判决于法无据等诉请,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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