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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人**一一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A的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四一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月11日,高A因双肾结石被四一一医院泌尿外科收治入院予行手术治疗。1月15日下午,高A在病房浴室内洗澡时,被发现因脑出血等晕倒在浴室内,同时还发生左侧上肢皮肤破损、尾骶部有皮肤破损等,后高A转入四一一医院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期间,高A至上海**心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8元及轮椅车购置费1,140元。2011年6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高A因颅内出血致左侧肢体偏瘫,该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其颅内出血后的休息期为480日、营养期为150日,需长期设置陪护(护理人数为1-2人)。后,高A支付鉴定费1,800元。嗣后,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高A遂诉至法院,要求四一一医院赔偿医疗费8,692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04,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01,15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高A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联系是否能够对高*的致病因素作原因力鉴定,得到答复称:因无法确定当时的致病因素,对高*病情成因无法确定,故无法再做补充鉴定;对高*摔倒系外伤还是自身原因造成不能确定,不能甄别其系先摔倒再(脑)出血、还是先(脑)出血再摔倒;高*现病情成因为高血压出血;高血压出血的成因,可能是受到惊吓、自身原因(病情发展)、环境温度的变化等,这些成因可能是独立的、也可能是兼容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高A作为接受医疗服务的自然人,在医疗机构提供活动的场所进行活动时有安全注意的义务;而四**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活动的法人,应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高A作为一名生活行为基本能自理、不依赖他人帮助的老年人,对其所处的病室环境应有一定的认识,且在使用浴室时对冷热水温的调节更应有相当的注意,以避免因水温调节不当等所致的损害。四**医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以合理范围为限。现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分析对于高A所受损害的过错责任及与高A所受损害的原因力比例,因高A所提证据并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害系因四**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且高A所提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发生高血压出血系因水温变化受到惊吓、摔倒后脑部着墙、再造成脑外伤所致,故高A所提要求四**医院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在审理中,四**医院基于人道主义立场自愿补偿高A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支付高A补偿费30,000元;二、高A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高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负有过错。被上诉人提供的病房浴室设施简陋,未安装扶手,地上无防滑垫,不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根据上诉人病史记载,上诉人左上肢有1%的Ⅱ°烫伤,由此可推断浴室水温过高。上诉人在浴室摔倒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发现,导致延误了抢救。其次,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上诉人的伤残成因及原因力进行鉴定,但原审以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结论为由,判决上诉人败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原因力的证明责任不应完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有义务证明其责任减轻或免除,法院亦有职责坚持委托鉴定。在鉴定人员的谈话笔录中载明,脑出血的成因可能是:1、受到惊吓,2、自身原因(病情的发展),3、环境温度的变化,而其中第一和第三点原因均与被上诉人的过错有关,比例达到67%。原审法院应当据此依法酌定裁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一一医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病房内的设施是符合基本要求的。上诉人在入院时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浴室设施是否安全具有判断力,若认为存在安全隐患,可要求家属陪护或要求医院提供保障安全的辅助设备。浴室水温是可以调节的,且水温由上诉人自己控制,被上诉人浴室内的淋浴设施无质量问题,水温应是恒定的。另外,被上诉人在发现上诉人晕倒后及时予以抢救,并无过错。上诉人脑出血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关于上诉人所受到的损害的原因力,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以鉴定人员的谈话笔录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法医在没有看到上诉人完整的住院病史时对上诉人脑出血的原因所作的推测是不成立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会诊,经查,上诉人左上肢有5×30cm大小的烫伤创面,烫伤程度为Ⅱ°。以上事实,有四一一医院会诊申请、记录单为证。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其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补偿上诉人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一起因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诉人应就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负有举证责任,即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负有过错,且被上诉人的过错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主张其因浴室水温过高、地面湿滑而摔倒,致其脑出血,并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发现采取抢救措施,导致上诉人构成二级伤残,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入院时生活行为基本能够自理,无需依赖他人帮助,其对病房的浴室环境是否符合其独自沐浴的安全要求应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至于淋浴的水温系由上诉人自行调节控制,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水温过高及地面湿滑负有过错,显然缺乏依据。其次,上诉人系高血压出血,原审中,法院已就本案上诉人摔倒的原因向鉴定人员进行咨询,鉴定人员认为因上诉人摔倒与脑出血的先后顺序不能确定,故无法对此进行鉴定。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系因摔倒而导致脑出血。综上,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且与其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现被上诉人在审理中自愿在给予上诉人一次性补偿15,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中国人**一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上诉人高A人民币15,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19.86元,准予上诉人高A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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