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7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均是从事三轮车拉客生意。2011年4月12日下午5点许,双方均在本区水产西路天馨花园门口等待客人上车。当时,小区里一名男子出小区后上了王某某的三轮车,刘某某认为大家应该排队拉客,王某某属于插队抢生意,故上前指责,双方产生争执,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后同日下午6点许,双方又在本区杨行大黄村盛家宅王某某的租住处各自带领几人发生打斗,刘某某、王某某均在打斗中受伤。事发后,刘某某至上海**山分院、复旦**山医院、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45.8元。2011年9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在纠纷中致右手部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30日。”刘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刘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1年4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书》,结论为:“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现有病史材料,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小指锐器创等,现局部遗留一2.5cm长皮肤瘢痕,参照《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2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另,事发后,王某某支付了一定金额的律师服务费。2011年10月,刘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赔偿医疗费1,245.8元、误工费11,688元、护理费3,896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44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王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86.5元、代理费5,000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同时,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多次联系其要求配合鉴定,其均未去鉴定。经原审法院释*,其最终表示没有钱做鉴定,愿意承担相应风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发生肢体冲突后,刘某某因此致右手部损伤,王某某因此致左小指锐器创等,故刘某某诉请要求王某某赔偿相关费用,王某某反诉要求刘某某赔偿相关费用,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的冲突是由于刘某某认为王某某插队拉客,双方因此发生言语争执进而互相殴斗,后在王某某离开后,双方又在王某某住处发生第二次扭打,故双方均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刘某某、王某某应各自负担对方5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诉刘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依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45.8元、鉴定费1,800元均无不妥,均予以确认;2、误工费,刘某某主张11,688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其因本次纠纷受伤,产生一定的误工实属必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4,350元;3、护理费,刘某某主张3,896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认为1,200元;4、营养费,刘某某主张1,200元,依据鉴定结论及其伤情,酌情确认600元;5、交通费,刘某某主张944元,依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酌情确认100元;6、律师费,刘某某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95.8元,由王某某承担50%即5,647.9元。

关于反诉王某某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因王某某在此次纠纷中左小指受伤,法院酌情支持医疗费100元;2、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法律服务费,王某某主张5,000元依据不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00元,由刘某某承担50%即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医疗费、法律服务费共计550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律师费共计5,647.9元;三、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某带领数人到上诉人家中对其进行殴打,上诉人实施正当防卫与刘某某发生对打,因此不应该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在原审结束后对己伤情进行了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并免除其对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在打群架过程中均受伤,两人都有过错,故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正确。对于王某某于原审结束后自行委托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6日作出的商京九司法鉴所[2012]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所书一份,载明:王某某左小指外伤,神经挫伤,现左小指功能丧失属实,系锐器所致。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10级第6条之规定,王某某左手损伤已经构成10级伤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根据本案在卷证据,王某某与刘某某系因排队载客这一琐事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尔后再次发生有多位亲属参与的打架行为,导致双方损害后果发生。综合本案纠纷的全过程,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矛盾,合理控制情绪,各自对对方均有加害的过错,且程度相当,故原审法院确认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王某某主张其系实施正当防卫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王某某于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鉴定结论,因原审中王某某已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鉴定,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该份其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核实,均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