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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一(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系王*妹夫。2011年4月16日上午,王*因孙*之子孙*借款未还之事至本市普陀区甘泉三村某号某室孙*家中。当日下午4时许,双方产生纠纷,王*致电其女称被打。后警察到场处理,并向王*开具验伤通知书,王*至上**济医院验伤,查体:神志清楚,后枕部有压痛,局部肿胀,双侧耳部有触痛明显,局部发红。头部CT片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头部MRI片示: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两侧基地节区斑点状缺血灶。诊断:闭合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部、双侧耳部软组织挫伤,双侧耳听力下降。当天住院予对症治疗,同年4月26日出院。王*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等。损伤后护理15-30日,营养15-30日。其目前一般治疗可告终结。2012年1月,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36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3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王*在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妹夫孙*一个人打的我”“我记得他打了我一下,但实际上的头部有好几处伤,我被打后有点昏沉沉的,也记不清楚他到底打了我几下。”孙*在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伸右手挽着他的脖子的后部,要拉他起来,他犟着躺在我的沙发上。”孙*之子孙*在派出所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发现我父亲拉着我舅舅的后颈准备将他拉出去。然后就看到我舅舅倒在沙发上,并且他说觉得头晕。”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纵观本案,纠纷发生时在场人仅有王*、孙*夫妇及其子孙诚,根据当事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孙*确系曾拉扯王*头颈部,而其他人并未与王*发生过肢体冲突。结合验伤的情况、受伤的部位,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所受损害系孙*的行为导致。孙*的行为构成对王*身体权的侵害,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确认为6,362.9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900元。护理费,确认为1,232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元。鉴定费,根据发票确认为1,9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的身体虽遭受一定损害,但尚未导致特别严重的后果,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参考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人民币6,362.90元;二、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三、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护理费人民币1,232元;四、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交通费人民币80元;五、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六、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七、对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起因是因为王*无理赖在其家中,而孙*拉了王*一把,其行为也属正常,造成损害与王*年龄因素有关。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其去孙*家中是为了解决和孙*之间的经济纠纷,该行为并无不当。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反映本案发生的经过,王*的伤确系孙*造成。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在与孙*发生身体接触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可以确认孙*的行为与王*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发生情况的描述,孙*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王*在整起事件当中有行为失当之处,故原审法院确定由孙*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金额,系依据王*的客观损失及相应证据所作出,经本院核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确认。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5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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