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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孟某某因房屋买卖等事宜积怨。2010年9月12日12时许,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某弄某号某楼陈某某父亲住所的电梯口,陈某某与孟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孟某某持续抓捏陈某某的生殖器,陈某某倒地后,孟某某骑到前者身上,经旁人多次规劝,仍不肯放手。后警察到场处理,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验伤,陈某某为阴茎皮肤撕裂伤、双侧睾丸挫伤、右第三肋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多处)。陈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轻伤,损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010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陈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8月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2011年8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566号刑事判决: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陈某某遂起诉原审法院,要求孟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76元、误工费11,4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9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陈某某与孟某某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纠纷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纵观本案,陈某某与孟某某在本次纠纷发生前就有矛盾,事发当天,双方未能保持冷静,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对此两人均有过错。但纠纷过程中,孟某某在陈某某停止侵害无还手之力时,不听规劝,仍持续对陈某某实施侵害,最终导致陈某某轻伤的损害后果,故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陈某某。综合考量纠纷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主观意识,对陈某某的经济损失,酌情确定由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认为5,324.11元。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为900元。关于护理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参考护工市场的收费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1,200元。关于误工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休息期限,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3,84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并结合就诊记录,酌情确定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某主张120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陈某某主张9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佐证,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孟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孟某某的行为已对陈某某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身心带来一定痛苦,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孟某某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5,324.11元的80%计4,259.29元;二、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营养费900元的80%计720元;三、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护理费1,200元的80%计960元;四、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误工费3,840元的80%计3,072元;五、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交通费500元的80%计400元;六、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的80%计96元;七、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鉴定费900元的80%计720元;八、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日,被上诉人乘上诉人看望母亲之时将其殴打成轻伤,现被上诉人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仍不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损失的80%,实属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客观、不真实。事发当日,上诉人先行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迫还手是出于自卫。对于上诉人受到的损害,被上诉人充其量是防卫过当,故不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某某在事发当日因口角而发生肢体冲突,为此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嗣后,孟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也受到行政处罚。这足以证明陈某某在此次纠纷过程中也具有过错,仅是过错程度及造成损害的大小较孟某某为轻。基于此,陈某某要求孟某某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正确,所酌处的赔偿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9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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