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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尤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甲,被上诉人尤乙、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某系尤乙弟媳,尤乙、万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及其丈夫与尤乙、万某某同住上海市巨鹿路XXX号,并共同使用三楼厨房。*某某与尤乙、万某某为琐事常有争执。*某某曾抓伤尤乙,后经地区调解解决。2012年3月6日中午,章某某在用过厨房煤气灶台后未及时清洁干净,尤乙、万某某即指责章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某某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法院于2012年6月8日判决尤乙、万某某赔偿章某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57.30元。2012年9月26日下午3时左右,章某某、万某某因为尤乙、万某某的抹布遮住饭桌玻璃板下章某某女儿的照片而发生口角,双方互有不敬之词,当章某某行至三楼楼梯口时,恰遇尤乙买酒归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有损伤。经报案,公安110出警处理,并向章某某开具验伤通知,章某某经上海**心医院检查,结论为:头皮血肿,肩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发当日章某某经头颅CT平扫检查,放射学诊断为:目前颅内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建议短期随访。9月27日,章某某要求进行MRI检查,经头颅MR平扫及弥散成像检查,放射学诊断为:左侧额叶少许缺血灶,左组筛窦囊肿,建议随访。半空蝶鞍症,请结合内分泌检查。9月28日,神经内科医生诊断章某某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TIA),同日章某某又至泌尿科就诊。10月9日,章某某分别至中伤科和泌尿科就诊。10月26日,章某某分别至神经内科和泌尿科就诊。10月29日,章某某至中伤科就诊。*某某共花费急救费157元、医疗费7,599.90元,其中9月26日医疗费为841.50元。*某某单科单次门诊费均为10元,其购买冰栀伤痛气雾剂、虎力散胶囊、神农镇痛膏分别花费为66元、176元、451.80元。尤乙、万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亦分别至华**院验伤、治疗。*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尤乙、万某某共同赔偿急救费157元、医疗费7,599.90元、交通费14元、接送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尤乙、万某某于2012年12月17日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章某某,要求章某某赔偿相应损失(法院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章某某与尤*、万某某系近姻亲关系,双方居住在同一楼层,且共用厨房,生活中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双方均未从友善、互助角度出发处理琐事,导致屡次发生纠纷。对章某某而言,餐桌上放置相关物品实属难免,尤*、万某某放置抹布于餐桌上并非异常之举,章某某若认为抹布遮住其女儿照片,其只需移开抹布即可而无需扔至他处,引起事端;对万某某而言,即使看到抹布被扔至他处,也不应为此类生活琐事而斤斤计较,双方均未能保持克制,以致发生口角冲突。尤*在此情况下,不但没有劝阻双方以平息纠纷,反而参与其中并与章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冲突进一步升级,章某某、尤*、万某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万某某虽辩称未击打章某某,但从其与尤*的关系、尤*和万某某与章某某平时的关系情况、冲突发生的起因分析,万某某之辩称不足采信,法院确认万某某亦参与了肢体冲突,尤*、万某某之行为共同导致章某某损伤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行为表现,法院确定由尤*、万某某对本次冲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章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事发当日章某某花费急救费157元,有相应病史及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尤*、万某某称章某某伤情无需乘坐救护车就诊不符合客观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同时,尤*、万某某对2012年9月26日的医疗费841.50元没有异议,法院亦予以确认。对于9月27日及之后发生的医疗费,从章某某就诊科室和药理上分析,仅有冰栀伤痛气雾剂、虎力散胶囊、神农镇痛膏与章某某的软组织挫伤治疗具有关联性,相应费用723.80元属于合理赔偿范围,法院予以确认。剩余医疗费6,034.60元,章某某陈述主要用途为头部损伤,即短暂性脑缺血发作(TIA)的检查和治疗,但并未就此提供医学证据证明该病系尤*、万某某外力击打所致,其主张相关医疗费6,034.6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722.30元。2、交通费,章某某主张9月27日去就诊花费交通费14元,提供出租车费发票,并有相应病史和医疗费票据为证,法院予以支持。3、接送费,章某某主张受伤后请他人接送小孩上学、回家,支付他人接送小孩费3,000元。尤*、万某某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认为章某某小孩念书的学校离其住所较近,即使接送也可由其他家属代为,故不同意赔偿上述费用。法院认为,章某某主张接送小孩费,应当具备必要性和合理性两个要素,包括:1、因尤*、万某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其自身及家人无法接送小孩而需另行聘人接送;2、接送费已实际支付且金额合理。章某某现有证据对上述两要素均未能予以证明,其主张接送费3,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核定章某某各项损失为1,736.3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尤*、万某某共同赔偿1,041.78元。据此,判决:一、尤*、万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章某某1,041.78元;二、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诉请索赔医疗费,其中的6,034.60元是上诉人医治头部受伤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提供的验伤通知书(“头皮血肿,肩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和静**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左侧额叶少许缺血灶,左组筛窦囊肿”)及相关医疗费用单据,足以证明上述6,034.60元医疗费是因为遭被上诉人殴打头部后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和医药费。且讼争事端由两被上诉人挑起,并将上诉人打伤,过错全部在于被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尤*、万某某答辩称,讼争纠纷是由上诉人引起的,双方发生口角后也是上诉人先动手的,责任都在上诉人。上诉人提出的缺血灶、筛窦囊肿是上诉人自身存在的疾病,在事发前形成的,与本案肢体纠纷无关。且上诉人提供的检查单是事发4天后产生,并非是警方验伤单上明确的24小时内。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讼争损害后果发生,双方对此均有过错,经核,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又,原审认定的章某某获赔范围及具体金额,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亦无不当,本院均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章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合理充分的医学依据和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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