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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某某、上海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三(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牛**,上诉人明珠公司、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谭某某前往曙**院就诊,该院门诊病历记载:自觉右眼视物发暗。检查:戴*:右0.25,左0.1。2008年1、2月间,谭某某前往龙**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双眼葡萄膜炎,视糊,既往外院诊断视神经萎缩,屈光不正已有2年。检查:右眼0.4,左眼0.1,眼底视神经色淡,黄*变性有大片萎缩斑。同年6月25日,谭某某向明珠公司购买了两台型号为QK-C01CZ全科治疗仪,向明珠公司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96元,同时购买椅子一把,为此向明珠公司支付480元。卞*同日亲笔手写承诺书一份:“如果在停用眼营养液穴位注射和针灸后,使用卞*教授的方法出现失明,由卞*教授全权负责。如需卞*的双眼可以无条件奉献给谭某某先生。”同年9月26日,谭某某又向明珠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QK-C01CZ全科治疗仪,向明珠公司支付2,398元;2009年3月14日谭某某向明珠公司购买四台型号为QK-C01CZ全科治疗仪,共计9,592元,一台型号为QK-C02FZ全科治疗仪,向明珠公司支付6,800元。2009年6月11日,谭某某前往瑞**院就诊,就诊记录记载:其诉双眼突然视力下降2小时。经诊断为:双眼视神经萎缩,黄*变性。谭某某自就诊后与明珠公司、卞*、钱某某进行交涉,交涉持续至2010年。交涉未果后,谭某某于2010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法院曾联系因果关系鉴定事项,但未果。2011年8月1日法院根据谭某某要求,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谭某某目前视力状况的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3918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在检验过程部分记载:眼科检查记录:眼压:右16.6mmHg,左14.8mmHg。随机视力投影仪检查远视力:右眼弱光感,左眼弱光感。裂隙灯检查:瞳孔圆,直径3mm,直接对光反射迟钝。右眼晶体密度高,左眼晶体前皮质混浊。直接眼底镜及眼底照相检查:右眼底视盘边界清,色淡,后极部、颞*、鼻侧大片视网膜脉络膜萎缩,网膜未见出血、渗出。左眼底视盘界清,色淡,颞*、颞下方大片视网膜脉络膜萎缩;该鉴定报告综合分析认为谭某某原有双眼疾病,依据提供的病历,其视力有逐渐下降趋势,现中心检见谭某某双眼盲目4级以上,比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3.2c条之规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根据目前视力状况,并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需长期(终身)设置护理,无需补充特殊营养。最终鉴定结论为:谭某某原有双眼疾病,其目前视力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其目前视力障碍需长期(终身)设置护理,无需补充特殊营养。谭某某预付鉴定费用3,3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哈尔滨市**限责任公司QK-全科治疗仪向黑龙江**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在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记载为:跌打损伤、术后切口愈合、慢性胃炎、慢性胆囊炎、咽炎、脉管炎、颈椎病、风湿痛、膝关节炎、甲亢、甲低、糖尿病、慢性前列腺炎、慢性前列腺肥大,对肿瘤病人放疗后引起的局部不良反应有改善作用,对化疗后引起的恶心、腹部不适等消化道副作用有改善作用,对癌症引起的各种疼痛有止痛作用。2010年3月3日黑龙江**督管理局向哈尔滨市**限责任公司颁发医疗器械注册证,对该公司生产的QK-全科弧形治疗仪准许注册。另查明,明**司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医疗器材、医疗保健、卫生材料的“四技”服务、医疗器械等;目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卞*。还查明,2007年3月3日,明**司与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明**司聘用钱某某为其劳动合同制员工,并确立双方劳动关系,钱某某工作岗位为免费服务点指导老师,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3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并确认钱某某税前月薪为1,200元。又,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经原审法院释*,谭某某明确选择侵权之诉,并诉请要求明**司支付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5,000元、护理费180,000元、鉴定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31,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司支付全科治疗仪双倍赔偿费48,132元,卞*及钱某某对明**司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谭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明**司是否应对谭某某双目失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明**司在销售全科治疗仪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增加赔偿责任?四、明**司如有赔偿责任,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五、明**司如有赔偿责任,钱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如当事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谭某某在2009年6月因双眼视力突然下降前往瑞**院就诊后,开始与明珠公司及卞*进行交涉,根据明珠公司及卞*的当庭陈述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判断出谭某某与明珠公司、卞*的交涉从2009年6月一直持续至2010年,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从2010年开始起算,谭某某亦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出过诉讼主张,鉴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谭某某基于身体受到伤害所提起的侵权赔偿之诉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提起的增加赔偿的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二,谭某某选择侵权之诉,应当对其双眼失明与使用明珠公司的全科治疗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对本案鉴定报告及谭某某视力减退的过程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为谭某某在使用全科治疗仪之前便患有双眼视神经萎缩及黄斑变性,其视力已有逐渐下降的趋势,导致其双目失明的病因为上述谭某某的双眼疾病;因此谭某某应对其因使用全科治疗仪导致原有的双眼疾病持续发展并最终失明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注意到全科治疗仪在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产品适用所列明的范围并不包括谭某某的双眼疾病,然负有举证责任的谭某某对此节事实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法院亦无法当然推导出谭某某双目失明即因使用该些全科治疗仪所致的结论;鉴于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为谭某某双目失明与使用全科治疗仪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明珠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而民法上所称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一般认为欺诈的构成需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必须有欺诈的故意;须实施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要件,才能构成欺诈。本案中,案外人哈尔**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全科治疗仪向黑龙江**督管理局申请医疗器械注册登记时,注册登记表上所列明的产品适用范围内并不包括谭某某所患的双眼视神经萎缩及黄斑变性;作为全科治疗仪销售者的明**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卞*在向谭某某销售全科治疗仪过程中却作出能治愈谭某某眼疾的明确承诺,明**司的法定代表人卞*所作出的该些承诺显已超出了全科治疗仪在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产品适用范围,上述明**司、卞*亦明知全科治疗仪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法院有理由相信卞*的承诺行为会使谭某某陷于错误认识,故明**司在向谭某某销售全科治疗仪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中,谭某某购买明**司销售的全科治疗仪实际支付了24,066元,故明**司应按此数额向谭某某进行增加赔偿。据此可以认定明**司应向谭某某退还货款24,066元并赔偿24,066元。谭某某亦应向明**司退还型号为QK-C01CZ的全科治疗仪七台、型号为QK-C02FZ的全科治疗仪一台及椅子一把。

针对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明珠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卞*为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亦为明珠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卞*应举证证明明珠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鉴于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卞*应当对明珠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卞*应对明珠公司退一赔一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审理查明事实表明钱某某系明珠公司的工作人员,法院注意到明珠公司在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工作职责。即便钱某某存在向谭某某进行推销全科治疗仪的行为,但法院可以认为钱某某的行为为履行明珠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进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钱某某的用人单位即明珠公司承担,而钱某某作为明珠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明珠公司向谭某某退还货款24,066元,并支付赔偿金24,066元;二、谭某某应向明珠公司退还七台型号为QK-C01CZ全科治疗仪,一台型号为QK-C02FZ全科治疗仪及椅子一把;三、卞*应在明珠公司向谭某某退还货款24,066元并支付赔偿金24,066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谭某某、明珠公司、卞*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谭某某上诉称,卞*非法行医,诱骗其耽误治疗,最终造成其双目失明;明珠公司非法经营,虚假宣传,且全科治疗仪的经营销售许可证2011年才颁发的;故明珠公司、卞*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原审未根据其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也未进行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的相关鉴定,并据此推定其举证不能,是错误的。原审对赔偿义务人构成欺诈的认定是正确的,但对于欺诈过程中卞*诱骗谭某某、耽误治疗致双目失明的严重后果之事实未予依法判决。其于2010年12月即起诉至法院,但原审审结案件远远超过六个月的审限,即原审审理程序违法。钱某某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与卞*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其一直在找明珠公司和卞*交涉,本案一审正式立案前存在诉前调解及鉴定之过程,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明珠公司、卞*承担侵权责任且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另,不同意明珠公司、卞*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明**司、卞*上诉称,谭某某在使用本上诉人提供的产品8台且长达5年时间后才提起诉讼,完全不符合正常消费者维权的特征。原审认定谭某某曾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出过诉讼主张,但谭某某对于该节事实没有出示过任何证据。谭某某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谭某某提出的是健康权侵权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关于本上诉人提供的仪器适应症范围问题,原审法院未对此节事实作为案件争议焦点予以释*和充分调查,却超出范围进行判决。原审认定欺诈并判决退赔,缺乏事实基础。又,原审中谭某某未提出卞*和明**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本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汇款凭证及审计报告可予证明明**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及公司财产独立清晰、无与股东财产混同等。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谭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其受聘于明珠公司,并没有谋取非法利益。谭某某自行购买全科治疗仪,货款也是谭某某直接交给明珠公司的,其从未对谭某某作出过任何承诺。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基于赔偿权利人谭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以及讼争各方在原审中的举证结果和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量谭某某原患疾病情况、讼争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谭某某维权主张的时间和过程、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买卖关系、雇佣关系、公司与股东关系等)以及明**司、卞*向谭某某销售全科治疗仪时的具体言行、主观态度和所致结果等多方面因素,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谭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谭某某双目失明与使用全科治疗仪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明**司在向谭某某销售全科治疗仪时构成欺诈且卞*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明**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钱某某作为明**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核,符合法律规定且论述详尽、说理透彻,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谭某某虽上诉坚持认为其眼睛残疾的损害后果系使用讼争的全科治疗仪所致并据此要求明**司、卞*、钱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然鉴于本案系侵权之诉且谭某某原患眼疾之客观事实,因谭某某在原审中就讼争侵权责任的相关构成要件(因果关系)缺乏直接、有效的举证,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有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佐证,故谭某某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又,关于明**司、卞*在二审中就明**司财产独立清晰、无与股东财产混同一节提供的证据,因该些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赔偿权利人谭某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无法采信。至于明**司、卞*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超出范围判决等上诉主张,以及谭某某提及的原审审理超审限、原审未根据其申请进行因果鉴定等主张,经核,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谭某某、明**司、卞*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2元,由上诉人谭某某负担人民币9,078.70元,上海明**有限公司、卞*共同负担人民币1,00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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