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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一(民)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被上诉人庄*、庄*、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居住于本市普陀区曹杨二村XXX号603室。2011年1月6日凌晨,陆*及其父陆甲(另案诉讼)感觉头晕伴恶心、呕吐。经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陆*遂诉至法院要求庄*、庄*、甘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52.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后变更诉请要求获赔煤气检测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气象资料查阅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7,994元、医疗费7,187.33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两份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摘录件,陆*于2011年1月6日12时20分报警,警方于2011年1月6日12时30分到场处理,接报案情简要描述如下:报警人称604室燃气排气影响安全,危及健康,告之604室尽管方便自己,不要影响别人健康。与房东联系,解决。陆*于2011年6月26日20时32分报警,警方于2011年6月26日20时35分到场处理,接报案情简要描述如下:报中毒(煤气),消防、煤气公司到场无煤气味,当事人自称吸入604室排放燃气烟道废气中毒,送普中心。当天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记录如下:主诉:煤气中毒30分钟。初步印象:CO中毒?癔症?

原审法院再查明,庄*系未成年人,为本市普陀区曹杨二村XXX号604室房屋产权人,庄*、甘某某系庄*之父母。604室、603室位于XXX号楼顶层,房屋均为南北朝向,东西相邻。北边过道的北墙上东、西各有一扇窗,中间为通风的花格砖墙。本案事发时,604室燃气热水器排放废气管道及厨房内排放废油烟气的波纹软管出口在公共过道内,现上述两根管道已延长至过道北面墙上窗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中,根据陆*申请,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委托上海**监督局就上述604室的燃气排气管道是否在现场引起废气(CO)积聚的现象、燃气淋浴器使用过程中是否会引起隔壁603室废气(CO)积聚的现象进行鉴定。上海**测协会受上海**监督局的指派组织专家组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4日,该协会鉴定专家组出具鉴定报告,分析与说明如下:1、现场测试报告中测试一结果表明:烟道内测得O2浓度为10.3%,CO浓度为0.060%,小于GB17905-2008《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附录D.1中关于“室内型燃气热水器的烟气中CO含量在售出之日起一年以上不得大于0.14%”的规定,对燃气快速热水器本体而言燃烧工况处于正常状态。2、现场测试报告二结果是603室在30分钟内测试点1的CO最大浓度为0.0016%,CO最小浓度为0.0014%;测试点2的CO最大浓度为0.0018%,CO最小浓度为0.0014%,上述两处的CO浓度值稳定在小范围内,无上升趋势,表明:1)在此测试条件下,604室燃气快速热水器的烟道排出至过道内的废气可以从603室厨房开着的窗户进入603室内。2)在此测试条件下,603室内不会引起高浓度CO积聚现象。3、604室安装的燃气快速热水器为强制排气式热水器,燃烧废气应排至室外,而现场热水器烟道出口在过道内,不符合CJJ12《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的规定。鉴定结论为:经对上海市曹杨二村XXX号603室、604室的现场勘验和模拟检测后综合分析,可认为:1、在此测试条件下,603室内不会引起高浓度CO积聚现象。2、604室燃气快速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CJJ12《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的规定。由陆*预付鉴定费15,000元。又,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陆*废气中毒后遗症是否构成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后,陆*继续就诊,并就眼部疾病、帕**综合症等多次就医。2012年6月6日,该所出具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陆*因故吸入废气致不良反应,根据病史记载,陆*出现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症状,可符合一氧化碳接触反应,经临床予高压氧对症治疗后好转。另外,根据病史记载,陆*于2011年7月27日至临床就诊,自诉‘双上肢不自主震颤半年,进来加重’,临床诊断‘帕**综合症’。据文献报道,部分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的病人可以继发帕**综合症,除出现相应的临床症状和体征以外,还具有特征性的影像学改变……本例中,送检病史材料中未见碳氧血红蛋白浓度的相关检测记录,故陆*是否达到轻度、中度或重度一氧化碳中毒难以判断,且临床行脑电图检查未见明显异常,行磁共振检查亦未见颅内异常,因此其是否因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帕**综合症’无法认定……陆*目前仍自述复视等不适。根据病史记载,陆*既往存在双眼共转性斜视、高度近视等眼部疾病,近期眼肌检查亦提示其双眼病变与幼时眼部疾病有关,综合分析认为,陆*自诉的复视等症状与其自身眼部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与一氧化碳接触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因故吸入废气致不良反应,其后遗症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可酌情予以休息6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由陆*预付鉴定费1800元。另,2012年7月2日,法院就陆*对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1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发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要求予以补充说明。该所于2012年8月8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是否患有确切“眼部周围神经炎”无法认定,与其一氧化碳接触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陆*的甲状腺功能异常应系自身疾病,与其一氧化碳接触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需具备损害后果、过错行为及因果关系等要件。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陆*曾因头晕、头痛、心悸、呕吐等症状就医,被诊断为废气中毒。但其主张的眼部疾病、帕**综合症、甲状腺功能异常等是否与废气(CO)中毒或者接触史有关,已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明确,是否因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帕**氏综合症”无法认定,眼部疾病、甲状腺功能异常与其一氧化碳接触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亦不足。现陆*认为上述病症系一氧化碳中毒或接触史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其次,陆*的几次报警记录并不能直接体现陆*的废气中毒症状系604室使用燃气装置导致。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在鉴定时的现场测试条件下,604室燃气装置使用时烟道、603室厨房水斗上方约50cm、卫生间座便器上方约80cm处的CO浓度值符合相关规定,处于正常状态,且CO浓度值稳定在小范围内,无上升趋势。鉴定结论认为,603室内不会引起高浓度CO积聚现象。故虽然604室燃气快速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CJJ12《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及验收规程》的规定,但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陆*的一氧化碳中毒与604室的燃气装置使用有关。综上,法院对陆*的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判决:对陆*要求庄*、庄*、甘某某赔偿各类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604室排出的废气在公共走道内,离603室不足2米,天不冷时,废气积在走道内,天冷时因为西北风、北风导致废气倒灌进603室。质监部门测试时情况与事发时情况不一致,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废气不仅包括一氧化碳,还包括甲烷和硫化氢,上诉人是慢性中毒,不是急性中毒,如果没有伤害,法医不会给予其休息(期限),原审没有充分考虑法医意见。604室排气管虽经改装,现仍会造成影响,排气管应穿墙而出才不会影响其家。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庄*、甘某某辩称,其认可讼争的两项鉴定结论。质监报告中明确604室的排放管道虽不符合规定,但和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结论明确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疾病存在因果关系,而与一氧化碳接触史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况且604室已将排气管延长至北面窗户外。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之诉,故陆*对于讼争侵权责任的四项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不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负有举证责任。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和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即在测试条件下603室内不会引起高浓度CO积聚现象,送检病史材料中未见碳氧血红蛋白浓度的相关检测记录、陆*是否达到轻/中/重度一氧化碳中毒难以判断,临床行脑电图检查和磁共振检查未见异常、陆*是否因一氧化碳中毒引起帕**综合症无法认定,且陆*自诉的复视等症状与其自身眼部疾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与一氧化碳接触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陆*的甲状腺功能异常应系自身疾病、与其一氧化碳接触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等,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本案中陆*并无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帕**综合症等损害后果系一氧化碳中毒或接触史造成且与604室的燃气装置使用有关,并据此判决不支持陆*的索赔诉请,经核,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陆*虽上诉坚持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讼争的侵权责任,但缺乏合理科学的医学依据和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陆*的上述主张无法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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