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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一(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上午8时40分,顾某某(淮海中路XXX弄泰山公寓小区保安)在淮海中路XXX弄弄口用身体挡住徐某某驾驶的一辆轿车,徐某某下车让顾某某离开,但顾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及肢体接触,徐某某推了顾某某胸口一下,顾某某在徐车头前倒地。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开出验伤通知书,经徐**心医院对顾某某进行验伤,结论为头外伤,头皮血肿,左手腕扭伤、腰扭伤。本案审理中,顾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鉴定,结论为伤后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周、护理一周。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顾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某某承担如下赔偿责任:医疗费人民币1,028.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280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8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因共用通道的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徐某某在通过小区通行时,将顾某某推倒,其行为不当,应负主要责任;顾某某在事件过程中的言语及行为亦有不当之处,应承担部分责任。

关于医疗费,有顾某某提供的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顾某某伤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顾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及顾某某伤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顾某某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徐某某赔偿顾某某医疗费719.81元、护理费147元、营养费147元、鉴定费560元、代理费1,400元;二、驳回顾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由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顾某某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要求本院撤销原判决,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其在上班途中无故遭上诉人阻拦,故责任在于上诉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上诉人顾某某摔倒受伤,而现场与顾某某发生肢体冲突的只有被上诉人徐某某,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及双方的主观意识等,确定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顾某某承担部分责任尚无不妥。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鉴定费的审核准确;依据顾某某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护理费、代理费并对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顾某某虽提出了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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