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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与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东方,被上诉人上海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整理公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整理公司租赁位于本市宝山区盘古路某号厂房一栋,并修建了食堂,申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安装了由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中(西)餐燃气灶具。2011年8月事发时,该燃气灶具已被更换为燃油灶具。食堂建造完成后,兰某某入驻食堂,负责食堂的日常经营管理,食堂内员工均由其招聘、管理、发放工资。整理公司曾向兰某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有森亿服饰整理有限公司;为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上**公司职工食堂由兰某某同志主管并全面负责。”兰某某和整理公司按月结算餐饮费,食堂内水、电、煤费用均由兰某某自行承担。2009年整理公司迁入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西路某号,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8月起服饰公司租赁盘古路某号土地及厂房,并于2009年1月工商登记注册于盘古路某号。事发时,服饰公司在盘古路某号经营。2011年4月整理公司通过银行转帐向兰某某支付食堂餐费两笔。2011年6月、7月、9月为服饰公司和兰某某结算食堂餐饮费。另,事发时,食堂餐饮许可证仍为整理公司所有。佘某某由兰某某招聘而来,平时在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工资由兰某某发放。2011年8月24日9时许,佘某某在该食堂煎炸菜品时,中途抱起加油的塑料桶为灶头加燃油,因燃料口离佘某某非常近,灶台温度很高,加出来的油因此燃烧,导致油桶融化,造成抱着油桶的佘某某大面积烧伤。事发后,佘某某至上海交通**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0月13日住院治疗51天(现仍在住院治疗中),因烧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878.45元。兰某某先行支付医药费213,750元、借款200元。佘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整理公司、兰某某连带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216,928.45元(已扣除兰某某支付的213,9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佘某某的工作系由兰某某负责安排,工资也由兰某某负责发放,据此可以认定佘某某和兰某某之间构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整理公司向兰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表明是让其全权管理食堂,双方按月结算饭费,水电煤均由兰某某承担,表明食堂的经营风险及收益都是兰某某个人承担,兰某某也无法提供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其为整理公司的员工,据此可以认定兰某某和整理公司之间构成承包经营关系。另,虽然整理公司在事发前已迁往他处,但食堂系其建造、食堂餐饮服务许可证至事发时也仍然为其所有,整理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食堂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服饰公司,在2011年也仍然和兰某某就食堂有帐务结算,故整理公司对食堂仍然存在管理监督义务,其免责抗辩法院不予认可。服饰公司事发时已在盘古路某号厂区内实际经营,接受食堂服务,支付相关费用,是事实上的受益人,对食堂的安全生产和食品卫生等方面同样应承担监管责任,但其也疏于管理,故应与整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佘某某自称做厨师工作多年,理应熟悉相关设备及操作规则,考虑佘某某在给灶头加油过程中,对于安全操作自身应负相当的注意义务,其自身疏忽大意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应予减轻。综上,法院酌情确定兰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整理公司、服饰公司对兰某某承担责任份额的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佘某某和兰某某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发票、处方,其总金额为430,878.4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佘某某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由兰某某承担80%计赔偿佘某某344,702.76元,整理公司、服饰公司对其中30%计103,410.8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发后,兰某某已支付佘某某钱款共计213,950元,该笔钱款在兰某某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据此,判决:一、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佘某某医疗费344,702.76元,扣**某某已付213,950元,还需支付130,752.76元;二、整理公司、服饰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兰某某的赔款义务中的30%计103,410.83元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中的姜*、张*(星)梅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显示,事发时佘某某存在没有关火就擅自加油的事实。由此,佘某某完全无视相关设备的操作规范,连最基本的注意义务都没有尽到,导致事故发生,因此佘某某理应对该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仅以每份客饭4元的价格和整理公司、服饰公司进行结算,该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是因为**公司提供餐具、设备等因素,但**公司却提供了具有不安全因素的设备,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公司应承担更大的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与上诉人在对佘某某承担责任方面,应负全部的连带责任。故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由佘某某自负50%以上的责任,剩余责任由上诉人和整理公司、服饰公司连带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佘某某辩称,灶具(头)不符合安全规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只是一般过失,兰某某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两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整理公司、服饰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兰某某与两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不予认可。*某某擅自更换燃气灶具为燃油灶具(头),且加油孔与出火口间距过近,佘某某未熄火就加油,导致事故发生,此与两公司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愿出于人道主义按原判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基于讼争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受害人佘某某受雇于兰某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双方均有过错,同时还认定整理公司、服饰公司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监督义务,并据此判令由兰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佘某某自负20%的责任、整理公司和服饰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至于兰某某以佘某某没有关火即擅自加油为由、以两公司提供具有不安全因素的设备为由上诉要求佘某某及整理公司、服饰公司承担更大的责任,基于整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讼争食堂建造时安装了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燃气灶具,而兰某某作为该食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肇事燃油灶具(头)系两公司变更提供,故兰某某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由上诉人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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