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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与郭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A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上诉人郭A的委托代理人马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12时许,郭A驾驶牌号为Z7XXXXX15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其女儿)沿崇明县堡镇堡滧路由西向南右转弯进入堡镇五滧村登瀛XXXX号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遇杨A骑驶的牌号为上海Z6XXXX6电动自行车沿堡镇五滧村登瀛XXXX号西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双方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A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事故发生时,双方在道路上确切的行驶位置无法确认,故对本起事故责任未做认定。郭A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2011年9月2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郭A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A头部及肢体软组织交通伤,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2011年10月,郭A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杨A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291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鉴定费900元。

原审审理中,杨A表示事故发生后其花去车辆检验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郭A无异议。

原审法院核定郭A的损失如下:

1、郭A主张医疗费4,631.60元。对此,杨A表示有异议,要求郭A提供用药明细。根据郭A庭后提供的用药明细,审查后确认郭A的医疗费为4,500.21元(已扣除治疗高血压、脑梗的费用)。

2、郭A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对此,杨A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3、郭A主张误工费2,291元(13,746元/年÷12个月×2个月)。对此,杨A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4、郭A主张护理费900元(1,800元/月×0.5个月)。对此,杨A表示有异议,认为郭A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括了护理费。法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受伤后请他人护理或其近亲属护理所发生的费用。现根据郭A受伤的程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司法鉴定结论,酌定郭A的护理费为600元(1,200元/月×0.5个月)。

5、郭A主张营养费600元(1,200元/月×0.5个月)。对此,杨A表示过高,要求每天按20元计算。法院根据郭A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郭A的营养费为400元(800元/月×0.5个月)。

6、郭A主张鉴定费9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对此,杨A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郭A、杨A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郭A的经济损失以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A医疗费4,50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291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共计9,391.21元中的50%即人民币4,695.60元,扣除郭A应承担车辆检验费500元中的50%即250元,永永春再应给付*A4,445.6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A不服原判,上诉称:郭A驾驶无牌照的电动自行车且带人,郭A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对原审判决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也不认可。另,郭A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高血压、脑梗的费用,应予扣除。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A辩称:杨A醉酒驾驶电动助动车,且逆向行驶,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已扣除治疗高血压、脑梗的相关费用。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1年7月1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确认以下事实:郭A、杨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均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属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当事人在道路上确切的行驶位置无法确认为由,对本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同时明确双方当事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制动均不符合技术标准,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现杨A上诉不同意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无不当,在核定医疗费时亦扣除了治疗高血压、脑梗的相关费用。杨A就相关赔偿费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A的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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