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1)卢**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赵*、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21时许,赵*在本市淮海中路上海市第一百货淮海店门口人行道处与朱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赵*被撞倒,朱某某自行离开。同月17日,赵*母亲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发当日,赵*被送往上**童医院急诊,诊断为左小腿胫前区弧形创,右股骨远端骨折,予石膏固定、清创缝合治疗。后门诊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赵*因交通事故致右大腿、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二周,护理二周。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朱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查档费、鉴定费数额,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赵*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用于其疗伤,除朱某某认可的人民币1,93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外,另有赵*摄片费共计217元亦应计算在内,故医疗费可支持2,147.8元。有关赵*主张的外购疤复新、力**等药品,赵*提供之购买发票的销售单位并无药品销售资质,故法院对该部分费用难以支持。另有部分鱼肝油等保健品,无医院处方,亦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参考赵*伤情并考虑其系未成年人,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护理费,仅凭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客观证实赵*父亲收入减少的事实,参考赵*伤情,按4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部分支持赵*主张;关于补课费,系赵*因事故所遭遇的间接损失,赵*主张3个月补课与鉴定结论的伤后休息期限不符,法院酌情部分支持赵*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参考赵*伤情等情况确定,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系赵*因诉讼所实际支出费用,参考本案赔偿标准及有关律师收费标准,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赵*后续医疗产生费用可待发生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朱某某赔偿赵*医疗费人民币2,147.80元、查档费人民币4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56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补课费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是,一审未查明事实,是赵*被撞后自行跑了,上诉人见其跑了才离开的。二是,上诉人认为摄片费217元放在医疗费中没有依据。三是,一审判决护理费2,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按照鉴定结论护理期为二周,一审认为护理费用为每天40元计算,护理费理应为560元。四是,赵*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五是,不应当承担赵*补课费用。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表示虽然对一审的判决也不满意,但没有上诉。赵*认可一审的判决,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由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明确双方责任,且经上诉人签名认可。关于摄片费217元,经查,该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考虑到赵**未成年人等情况,根据其伤情,酌情部分支持其要求朱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将护理费核定为2,400元,存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司法鉴定的护理期为二周,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核定护理费为5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1)卢**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赔偿赵*医疗费人民币2,147.80元、查档费人民币4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营养费人民币56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补课费人民币1,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朱某某负担人民币63元,由赵*负担人民币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元,由朱某某负担人民币63元,由赵*负担人民币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