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与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5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乙,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陈*、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石*原系吴*岳父。事发时,吴*与前妻石*(系石*之女)正处于离婚诉讼阶段。2011年4月8日上午10时40分许,吴*及其父母至石*住处看望儿子吴*。因看望孩子的时间、方式等原因双方发生分歧,后引发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试图强行从石*手中强行抱走孩子,双方发生拉扯,吴*在拉扯中致使石*倒地受伤,后吴*将孩子带走。事发后,石*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的休息期为30天、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石*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元。石*因本次伤害还支付医疗费999.7元、部分交通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吴*与石甲的纠纷发生在吴*与前妻石乙离婚诉讼期间。吴*虽因离婚问题与石甲产生不睦,但在平时的生活中,吴*应对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纠纷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不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起因于吴*看望儿子,吴*作为父亲看望儿子本身并无不当,但就具体的看望方式应与石甲认真沟通协商,并通过恰当的方式进行,而不应当采取拉扯等方式从石甲处强行抱走小孩,正是吴*的不当行为导致石甲倒地受伤。故法院认为,吴*应对本起纠纷中石甲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药费,根据石*提交的单据其总金额为999.7元,上述费用确属石*为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石*因本次纠纷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但石*并无证据证明定额发票100元确系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法院支持石*交通费66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石*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石*主张过高,法院分别支持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80元。4、鉴定费900元,系石*因本起事件发生的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5、律师费,石*为处理本起纠纷聘请律师,该系石*的权利,但石*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标的及难易情况,法院酌情支持石*律师费500元。上述1-5项费用共计3,045.7元,由吴*承担。据此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045.7元;二、石*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石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石甲明明是被殴打,原审却认定是被拉倒。律师费也仅判500元,还未占到3,000元律师收费的20%。故1、请求依法改判,判令吴*赔偿5,865.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石甲列出的其他费用总计不过2,000多元,而律师费达到3,000元,不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石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石*对原审认定的2011年4月8日上午10时40分许发生的事情经过的描述有异议,认为吴*是来闹事的,事情的经过是:石*正在住处给外孙喂饭,吴*及其父母闯入屋内要把孩子抱走,石*说等孩子吃饱饭再抱走不迟,吴*不由分说,上来就抱外孙,并且一把把石*拉倒在地。吴*母亲就把外孙抱走了。然后吴*对石*拳打脚踢,打得石*头晕脑胀,下体疼痛,脚部剧痛,石*大声喊救命,三楼邻居听到当即报警。吴*则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石*有关医药费、鉴定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已全额支持,而有关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部分虽然没有全额支持,但没有全额支持的理由原审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石*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