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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都市**有限公司与上海龙博**崇明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都市古典园林建设有**(以下简称古典园林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典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金龙,被上诉人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龙博实业投资有**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博崇明分公司)、上海龙博实业投资有**(以下简称龙**司)、浙江华滋奔腾建材有**(以下简称奔**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博崇**博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龙**司与奔**司同属于一家集团公司。发生事故的泵车系奔**司所有,被龙**司长期借用并管理。2010年5月16日,古典园林公司广福寺项目部在本市崇明县广福寺藏经楼工程-0.10M基础梁板混凝土浇筑施工中,使用由龙**分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下午一时三十分左右,龙**分公司使用的车牌为浙AC3990的大型泵车在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支撑泵车前左臂下的水泥地塌陷,造成泵车前左支撑臂下陷,导致泵车输送管臂从高空下掉,砸伤正在现场施工的姚某某。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姚某某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颅脑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第5、6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伴瘫痪等。上述损伤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双侧7根肋骨骨折等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10-240日,营养期为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因其生活自理能力受限,自损伤之日起需长期设置陪护。事故发生后各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姚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龙**分公司、龙**司、奔**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9,359.4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438,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74,92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53,300元、舒秘胶囊26,280元、气垫床费和轮椅费5,36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4月8日龙博崇**园林公司就广福寺玉佛殿藏经楼工程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约定:龙**司的混凝土车进入工地后,一切组织准备工作(包括道路坚实畅通、用水、照明等)以及供料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都由古典园林公司承担。又,事故发生后,龙**分公司已通过古典园林公司给付姚某某160,000元及支付诊疗费1,6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该案中,姚某某根据古典园林公司的指令从事施工活动,在施工中被龙**分公司装运混凝土的泵车掉下的输送管臂砸伤。输送管臂掉下的原因是泵车在泵送混凝土的过程中,泵车前左支撑臂因支撑的水泥地塌陷而下陷。根据龙**分公司与古典园林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龙**司的混凝土车进入工地后,一切包括道路坚实畅通等组织准备工作以及供料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都由古典园林公司负责,而事故的原因恰恰是支撑泵车前左支撑臂水泥地不坚实踏陷所致,而非泵车自身原因所致。故*某某的损失应由古典园林公司承担。古典园林公司认为应由龙**分公司、龙**司、奔**司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但龙**分公司、龙**司在姚某某受伤后已通过古典园林公司给付*某某160,000元及支付诊疗费1,600元,其表示可作为补偿给姚某某的费用不要求返还,对此法院予以准许。古典园林公司认为已给付*某某部分费用,但在该案中未提供证据。姚某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姚某某主张269,359.40元,赔偿义务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购药5,460元无医生处方,不予认可,气垫床费、轮椅费5,360元无专家意见,且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上述争议的费用确实用于姚某某的治疗,赔偿义务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费用过高,故法院对姚某某的主张予以确认。误工费,姚某某主张15,600元(240天×65元),赔偿义务人认为按照210天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计算;法院认为,姚某某对误工费标准未提供证据,赔偿义务人对误工费标准的适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姚某某主张的误工期240天未超出司法鉴定的范围,法院核定姚某某的误工费为10,240元。护理费,姚某某主张438,000元(365天×20年×60元/天),赔偿义务人认为护理费*认可4年,每天30元;法院认为姚某某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酌定为50元/天,姚某某主张的护理期限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核定该项为365,000元。营养费,姚某某主张营养费7,200元(180天×40元/天),赔偿义务人认为营养费每天为30元;法院认为,根据姚某某的伤情,营养费按每天40元标准较为合理,故法院对姚某某的主张予以确认。医疗辅助器具费(尿不湿、尿垫),姚某某主张153,300元(3.5元×6次×20年×365天),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法院酌定为73,000元,计入医疗费。姚某某主张舒秘胶囊26,280元(1.8元/粒×2粒/天×20年×365天),赔偿义务人认为等实际发生后姚某某另行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姚某某的伤情该费用尚属合理,故法院予以确认,计入医疗费。姚某某主张气垫床费、轮椅费5,360元,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根据姚某某的伤情该费用尚属合理,且姚某某也提供了证据,故法院予以确认,计入医疗费。姚某某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5,000元,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姚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姚某某主张50,000元,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结合该案案情酌定为30,000元。赔偿义务人对姚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7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姚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070,089.40元。另外根据赔偿损失的填平原则,总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据此,判决:一、古典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残疾赔偿金、陪护人员住宿费、鉴定费计878,489.40元;二、古典园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准许龙**分公司、龙**司、奔**司补偿姚某某161,600元(该款已通过古典园林公司给付);四、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古典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龙博**司合同约定的浇筑混凝土前一切组织准备工作,不能做扩大解释。上诉人提供的作业工地的道路是广福寺固有的宽阔的停车场,坚固通畅,对泵车的作业包括进出并无障碍;供料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上诉人只有也只能是负责布料杆臂前浇筑现场的指挥和安全工作;上诉人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并无过错。讼争事故是泵车驾驶员违章冒险作业所致;作为泵车的所有人及其管理人,龙**分公司等在泵车进入施工工地后,将泵车随意停放在靠近南墙边的下水道地面上,又未在支承支腿底部加支承板,否则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原审认定尿不湿、尿垫属医疗辅助器具是错误的,应予核减。另,姚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龙**分公司、龙**司、奔**司承担讼争的侵权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泵车驾驶员作业时没有选择好支撑点导致事故发生,本案应由龙**分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其已被认定工伤,尚未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龙**分公司、龙**司、奔**司答辩称,事发时,泵车停放地点是水泥地,操作人员是根据上诉人的安全员引导进出施工现场及进行作业,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现出于人道主义,愿意在已补偿161,600元的基础上,再补偿姚某某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工伤认定书》[崇人社认(2011)字第0679号]载*,2010年5月16日13点10分左右,姚某某在单位即古典园林公司承包的崇明县广福寺藏经楼项目工地施工时,被混凝土泵车的输泥管砸伤身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讼争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龙**分公司、龙**司及奔**司是否构成侵权。由于讼争泵车是在泵送混凝土过程中泵车前左支撑臂因支撑的水泥地塌陷而下陷,致使正在工作中的姚某某被泵车掉下的输送管臂砸伤,因此,原审认定事故原因系支撑泵车前左支撑臂的水泥地不坚实塌陷所致,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此确认。鉴于讼争事故非为泵车自身原因所致,加之,古典园林公司与龙**分公司之间存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且双方明确约定浇筑混凝土前的一切组织准备工作(如道路坚实通畅,用水、照明齐全等)以及供料期间的现场指挥和安全工作均由古典园林公司负责,故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姚某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龙**分公司、龙**司及奔**司承担,与法不悖,亦无不当。古典园林公司上诉主张泵车违章冒险作业导致讼争事故发生,缺乏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予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又,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古典园林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因古典园林公司系姚某某的用人单位且姚某某已被认定工伤,故古典园林公司不承担讼争的民事赔偿责任,姚某某因讼争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审判决古典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龙**分公司、龙**司、奔**司在二审期间表示自愿再行补偿姚某某20,000元,经核,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上海龙博**崇明分公司、上海龙**限公司、浙江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补偿姚某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姚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江都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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