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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上海**纪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及其法定代理人陶甲、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上海市宝钢新世纪学校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被上诉人宝山区三桥建筑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3日,陶*、上海市宝钢新世纪学校(原上海**小学)及宝山**工程队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990年6月4日下午4时40分放学后,陶*在原上海**小学教学大楼西侧通道上行走时被正在该校大楼楼顶实施加层施工的宝山**工程队(原罗泾317工程队)施工人员跌落的砖头砸中头部,当时昏厥过去,后经宝钢医务人员全力抢救,昏迷四天四夜后脱离危险,但留下双面颅骨缺损。医院告知:待陶*颅骨发育定形(现定为十四周岁)须进行颅骨修补手术,第二次手术愈后如何,实难预料……对陶*就医和长期护理需要,三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宝山**工程队支付陶*就医和长期护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贰万元……待公证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一天罚违约金贰元,今后宝山**工程队对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二、上海**小学对宝山**工程队在该校施工期间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未及时指出,因此愿意承担陶*护理费壹万贰仟元,每月支付贰佰元,期限从1990年9月1日至1995年8月31日止,以后上海**小学对陶*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1991年9月6日,上述赔偿协议书经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公证。

1991年4月3日,事故三方另签订《陶*脑部意外受伤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事实经过……宝钢医院告知:待陶*小朋友颅骨发育定形(现初定为十四周岁)须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二次手术愈后如何,实难预料……现阶段陶*小朋友的身体和智力明显下降,经常头痛、头昏,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待其成年后将影响其择业、工作与婚姻……为了孩子的安全需要长期护理,并因要经常检查、继续看病、用药、修补颅骨等费的支付,三方协议如下:一、肇事方(罗*317工程队):负责陶*小朋友一切医药费用,考虑罗*317工程队是村办企业,企业性质不稳定因素的基础上,同意工程队一次性付清,总金额为贰万元(二次手术费)……。二、上海**小学……愿意承担陶*小朋友护理费壹万贰仟元,时间为1990年9月1日至1995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贰佰元,护理人员由陶*父母自聘。三、盘**小学应协同家属搞好陶*护理工作,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将陶*母亲赵*调入宝山地区附近单位,减轻其家属实际困难。四、陶*小朋友如果因脑部受伤影响身体、升学,其成年后就业无门,由盘**小学、工程队向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本协议签章后送宝山区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未经公证。

2005年陶*成为上海**纪学校员工。2011年3月陶*领取残疾人证,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壹级。2011年9月至12月间,陶*三次因外伤后癫痫等住院治疗,产生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后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陶*遂诉至法院,要求在原协议的基础上再由上海**纪学校及宝山区三桥建筑工程队共同赔偿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28日间的医疗费11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次事故发生后,事故三方于1991年4月3日签订的两份赔偿协议书是否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首先,本次事故发生于1990年6月4日,10个月后(陶*的伤情相对稳定),事故三方签订赔偿协议,在两份协议上,均记载医院已明确告知“陶*颅骨发育定形须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二次手术愈后如何,实难预料”,《陶*脑部意外受伤处理协议》更是明确记载“现阶段陶*小朋友的身体和智力明显下降,经常头痛、头昏,严重影响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待其成年后将影响其择业、工作与婚姻……为了孩子的安全需要长期护理,并因要经常检查、继续看病、用药、修补颅骨等费的支付”的情况下三方才达成的协议,显然陶*方对陶*之伤害将来可能的后果是明知的,故陶*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推翻协议,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在支付赔偿款项上,协议书尽管表面上只对相关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进行了约定,但协议书同时也约定由上海**纪学校解决陶*成年后的就业与其母亲工作的调动问题,事实上,陶*自2005年起即已经是上海**纪学校事业编制的员工,至今为止已近8年。工作是一个人得以生存的最基本保障,现陶*有一份相对稳定的工作,陶*诉请协议显失公平显然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陶*要求上海**纪学校、宝山区三桥建筑工程队共同赔偿医疗费11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陶*的癫痫病系1990年颅脑外伤所致,因事故发生三年后陶*就被诊断出癫痫症,且医疗诊断结论也为外伤性癫痫症,故陶*受伤与癫痫症的产生有因果关系。1991年签订赔偿协议时不能预见日后发生癫痫病的后果,陶*因本次事故仅拿到2万元的二次手术费及1.2万元的护理费,现仅三次手术就发生了巨额医疗费,故公证过的赔偿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市宝钢新世纪学校及宝山区三桥建筑工程队共同赔偿陶*医疗费110,73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市宝钢新世纪学校答辩称:三方协议并没有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校方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根据陶*的身体状况,给其安排了工作;在其生病期间,通过各种途径予以补助,并且陶*的癫痫病是否和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山区三桥建筑工程队答辩称:1991年三方签订的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在当时已相当可观,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陶*现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与1990年事故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无证据证明,并且1990年损害即发生,现提起侵权之诉或撤销之诉均已过了诉讼时效,即使陶*的癫痫病是1993年就发生,并越来越严重,陶*应当在1993年就主张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事故三方签订的《陶*脑部意外受伤处理协议》及《赔偿协议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等,且上海**纪学校和宝山**工程队已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陶*也自2005年起成为上海**纪学校事业编制的员工,拥有了一份相对稳定的工作,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较好的医疗保障,故上述两份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现陶*主张上述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要求予以撤销,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陶*自述自1993年起即发作癫痫病,并越来越严重,其未在知道或应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故上诉人陶*要求上海**纪学校和宝山**工程队共同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陶*在年幼时即遭此不幸事故,现又受到疾病之困扰,希望作为其工作单位的上海**纪学校予以更多的关心与照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6元,由上诉人陶*负担。因陶*生活困难,经其申请,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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