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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维稚,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张**公司承建董*居住的本市武定路88号所在小区房屋的外墙装饰工程。同年4月25日上午张**公司将拆除的脚手架用毛竹随意堆放在董*居住的武定路88号大门出口,阻挡了居民进出。由于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有专人看护提示,董*从毛竹排上出门时,由于毛竹滚动,致使董*摔倒受伤。经诊断,董*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期间,董*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65.62元(包含救护车费用,已扣除张**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张**公司尚有3,000元垫付款在董*处。董*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右股骨下端骨折。其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右下肢功能障碍并短缩,已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护理510天,营养180天。董*遂诉至法院要求张**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医疗费3,865.62元、伙食补助600元、交通费9,210.32元、护理费34,000元、营养费5,400元、辅助器具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60元。

又,原审中,根据董*申请,证人沈**、张**、方**、戴**、鲍**、徐**到庭作证。证人沈**的证言证明其亲眼看到董*摔倒,并扶起董*;其他证人的证言证明董*摔倒后证人都在场看到。所有证人均证明张**公司堆放脚手架毛竹的现场无警示标志,也无专人看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董*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该案争议焦点:张**公司在董*房屋门口堆放脚手架毛竹的行为,张**公司是否尽到了警示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董*是否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庭审中,董*提供了六位证人到庭作证,该六位证人的陈述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张**公司堆放的脚手架毛竹妨碍了董*通行,张**公司未采取预防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张**公司对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确认证人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张**公司对董*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董*作为成年人且年老体弱,对从堆放的毛竹上通行存在危险应能预见,董*未采取安全的通行方式对造成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分析该案事实,双方对董*损害均有过错。对此应酌情减轻张**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董*过错程度明显较轻,法院酌定张**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董*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张**公司对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的金额未提出异议。对交通费、护理费提出异议,法院认为,考虑到董*伤情恢复情况以及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标准,董*主张的护工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法院予以准许。董*女儿回国探视董*的交通费及其他家属合理的交通费7,000元也应纳入赔偿范围。根据董*伤情鉴定结论,董*护理期为510天(按17个月计算),营养期为180天,故董*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金额尚属合理,应予支持。按照董*住院时间,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应予支持。根据残疾等级及董*年龄,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应予支持。综上,该案赔偿范围为:残疾赔偿金76,411.20元、医疗费3,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7,000元、护理费34,0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658元。张**公司应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确认精神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标准,主要是从董*受伤害的程度、张**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多个方面予以考虑。该案骨折这样的伤情对于年迈的董*而言,所造成的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董*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法应予支持,但其提出的数额显属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张**公司应酌情赔偿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公司应赔偿额应扣除张**公司垫付的3,000元。据此,判决:一、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02,347.85元;二、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张**公司合计应赔偿董*104,347.8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争脚手架拆除工程,经区政府有关责任部门书面认定符合各项拆除条件后才实施拆除,原审仅以路人主观认知来认定上述工程为未满足拆除条件,于法无据。董*住院30天医疗费总额为12,123.24元,全部由上诉人垫付,董*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3,865.62元系其出院后的治疗费用,讼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审对此未予一并认定及处理。残疾赔偿金,因事发时董*已年满75周岁,故该项应为19,102.80元(31,838元/年*5年*12%)。交通费,是董*女儿往返机票费用,原审判决将家属探视的费用计入该项,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护理依赖程度应依伤残等级来确定,原审以伤残一级、完全护理标准判决该项,适用法律不当。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董*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事发时,上诉人将拆除的施工用毛竹随意堆放,根本没有落实现场监护人员及各项安全防护措施,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脚手架拆除前现场的静态状况,不代表其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施工状况,更何况监理人员并未到场,并不知晓施工过程中的真实情况,因此上诉人的过错是客观存在的。其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完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超范围,也不超标准。住院医疗费用确系张**公司垫付,其出院后自付的医疗费用为3,865.62元。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医疗费一节,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发后,董*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2,123.24元,系张**公司垫付(实付金额12,123.20元);董*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3,865.62元,系董*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以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分析判断后认定张**公司未尽到警示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且董*对于自己摔伤也存过一定过错,并据此判令张**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董*自负20%的责任,经核,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张**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讼争的赔偿责任,但并无直接、有效的证据可予否定董*的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基于董*的举证情况及所述理由,结合考量受害人董*的年龄、家庭实际情况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原审该两项认定金额,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失原则和合理必要原则,亦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该项金额为19,102.80元,所述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审此项认定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又,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将双方均无争议的另一笔垫付款(张**公司垫付的董*住院医疗费用12,123.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三(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海**限公司应赔偿董*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66,199.70元。

上述上海**限公司应赔偿董*款项合计人民币71,199.70元,扣除上海**限公司垫付资金人民币15,123.20元,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际给付董*人民币56,07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572.05元,由董*负担人民币782.05元,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0元;鉴定费人民币2,06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91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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