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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毛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毛甲的委托代理人毛*、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3日晚,在本市溧阳路某号“麦当劳”餐厅,王*因琐事殴打毛*,致毛*受伤。经2008年5月8日虹**院(2007)虹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赔偿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9,585.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后毛*于2008年6月16日到上**医院治疗支付111.40元;于2009年3月10日到上**医院治疗支付130.31元;于2010年12月20日到上**医院治疗支付654.60元。故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赔偿其后续医疗费895.90元、交通费36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毛*2008年6月16日、2009年3月10日、2010年12月20日所作的治疗与2006年10月13日王*殴打毛*的纠纷之间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3月1日,鉴定中心作出华政[2011]法医残鉴字第F-1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毛*2008年6月16日脑电图及2010年12月22日核磁共振检查有其合理性;2009年3月13日检查总胆固醇、甘油三酯、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等项目未发现其合理性。鉴定费2,000元毛*、王*各垫付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殴打毛*致伤,经法院裁判处以刑事处罚,明显具有过错,应当对毛*由此产生各项合理费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续治疗也是如此,王*应对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定部门对于毛*后续医疗费的合理性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分析合理、认定客观,应作为确定本案王*民事责任的依据。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毛*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96.31元,经鉴定部门确定:其中关于总胆固醇、甘油三酯、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等测定费用共45元不具有合理性,其余费用均具有合理性。据此,确定王*赔偿毛*后续医疗费为851.31元;2、交通费:毛*为治疗、检查,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现其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医疗费851.31元、交通费36元,合计887.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毛*于2010年12月22日所做的核磁共振检查没有挂号单,且该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中关于大脑“右侧基底节区异常信号,请结合病史”的结论与2008年2月毛*所做司法鉴定时检验出“颈部右侧椎动脉较左侧细,右侧大脑后动脉从右侧颈内动脉系统出发,均为先天变异”的结论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这两个结论表述的是同一部位,应以2008年的为准。此外,在原审时对三次治疗做了鉴定,其中对2009年3月13日毛*所做的检查,鉴定结论是未见合理性,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毛甲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合理、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王*殴打毛*并致毛*受伤,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交通费的数额合理,依法委托华东政**定中心对毛*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并据此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51.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医院的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上有检查日期、患者姓名、性别、年龄等基本信息,故没有挂号单据并不影响该报告的证明力;上诉人认为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上的大脑异常信号部位与2008年鉴定报告中先天变异的部位是一致的,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酌情判定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亦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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