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的法定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黄*(兼被上诉人黄*的法定代理人),上海**纪学校(以下简称新世纪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张*、张*、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童*与张*、黄*系同班同学,在新世纪学校就读。2010年5月5日下午课间休息,张*来到黄*座位旁与黄*嬉闹,后黄*推了张*一下,结果张*撞到身后正在系鞋带的童*,致童*受伤。事发后学校联系了童*家长,后童*家长带童*至有关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童*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伤后休息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童*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另,童*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复印费8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童*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13,15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5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保留因该伤害造成的费用追偿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该案中,张*在课间休息时与黄*嬉闹,后黄*推搡张*,导致童*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张*、黄*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事发在课间休息期间,平时新世纪学校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事发后也通知了童*家长,因此,新世纪学校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监督、管理和保护义务。现无证据证明新世纪学校存在过错,故新世纪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事发由张*嬉闹引起,但由于教室内摆放了课桌椅,活动空间狭小、有限,黄*应当意识到其推搡行为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故根据张*、黄*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张*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张*、黄*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于童*的损害,应由其各自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童*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48元及2010年12月9日发生的与该次伤情治疗无关的医疗费计67.55元,另扣除统筹支付6,422.23元、少儿学保支付2,042.73元、少儿基金支付1,892.73元,童*实际支付医疗费7,954.46元,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对于童*购置的头胸固定支具3,250元、颈托100元,均属于合理损失,对此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童*购买毛巾等物品发生的费用,与伤情治疗不具有关联性,故法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的误工费,因童*尚未成年,不存在误工费,故童*主张误工费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法院酌情支持童*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600元。5、交通费:根据童*就医治疗、鉴定等情况,童*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6、补课费:童*主张补课费500元,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7、复印费:童*主张复印费1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8元,故法院支持复印费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童*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10、保留因该伤害造成的费用追偿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上述1-10项合理费用共计18,042.46元,由张*、张*承担40%计7,216.98元,黄*、尹某某承担60%计10,825.48元。据此,判决:一、张*、张*赔偿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7,216.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黄*、尹某某赔偿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合计10,825.4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张*、张*与黄*、尹某某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童*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医疗费中:童*伤后疼痛难忍服用止痛药,因而造成胃痛,故看胃痛的67.55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原审扣除住院伙食费148元,但童*在医院伙食是自备、未用医院普食;因突然住院并在床上做颈部牵引、不能下床,尿布自费;毛巾700元、尿布964元、颈椎枕39元,这些都是伤后治疗必须的(有医院证明)。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3天,出院单上11.5天是错的。护理费22,000元:三个月的护理费用12,000元,再加上童*伤后生活无法自理且至今无法正常上学,由母亲王*请事假亲自护理(单亲家庭)而产生的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按60元/天计为1,800元。补课费500元:因童*伤前参加英语课外补习,伤后有2/3课程未上。复印费193元:共有8份,立案时因不专业被退回7次。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童*伤后无法正常学习,成绩明显下降,且落下颈椎疼痛等后遗症,心灵伤害巨大。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黄*答辩称,现经济条件不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世纪学校答辩称,校方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事发后也及时进行了处理,故同意原审对校方的无责判决。

被上诉人张*、张*、张*、尹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侵权之诉,基于赔偿权利人童*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举证结果及庭审自认陈述,原审认定童*可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经核,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以及过错原则,于**、并无不当。由此,童*就其经济损失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童*坚持上诉要求获赔该项6,000元,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童*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张*、张*、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0元,由上诉人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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