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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某某、候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施**,被上诉人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与候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居住在同一小区。2011年3月1日下午,平某某与候某某等在所在小区的同一棋牌室内打麻将。14时许,徐某某评判平某某同桌打麻将失误等言行引起了平某某的不满,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候某某当即从邻**某某的麻将台站起,并上前将平某某推倒在地。在众人的劝解下,平某某继续回座位打麻将,徐某某则离开了棋牌室。不久,徐某某重回棋牌室,一手抓住平某某的头发,一手抓住平某某的脸,将其往后拉。平某某连凳子被拉倒在地,其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平某某被送往上海**群医院就诊。经检查,平某某的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皮肤抓伤;腰及右手软组织挫伤。同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新村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平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平某某被他人打伤,致面部多处表皮抓(划)伤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平某某受伤后,陆续在上海**群医院及武警**队医院进行治疗,其在上海**群医院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40元,在武警**队医院花费医疗费5,234元,该笔费用主要用于右颞部抓痕的修复治疗。双方当事人虽经当地派出所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2011年7月平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某某、候某某赔偿医疗费6,554.40元、鉴定费1,000元、车费102元、物品破损费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475.40元。

2011年8月18日,平某某向法院申请鉴定,华东政**定中心受上海**民法院委托,依法对平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陪护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平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及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1周。

原审审理中,平某某将原有的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徐某某、候某某赔偿医疗费6,554.40元、交通费102元、物品损失费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鉴于徐某某对其重回棋牌室抓、打平某某,并将平某某拖倒在地该节事实并无异议,法院因此认定平某某受伤的事实与徐某某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平某某要求徐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据双方当事人及在场人员所作的陈述,平某某在徐某某离开后继续回座位打麻将,表明平某某当时虽被候某某推倒在地,但并未出现身体损伤的后果。平某某要求候某某、徐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平某某与徐某某因故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经候某某及其他人的劝阻,双方发生扭打的行为已得到有效制止。徐某某离开棋牌室后又返回,趁*某某不注意之际抓、打平某某,并将其拖倒在地,事件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于徐某某,而平某某对发生争执的起因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分担徐某某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徐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范围,应包括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1、关于医疗费,平某某主张6,554.40元,徐某某、候某某却认为平某某在上海**群医院就诊的大部分医疗费系过度治疗。同时,徐某某、候某某还对平某某在武警**队医院因医疗美容所花的5,234元不予认可。从相关的病史资料及验伤通知书的鉴定结论来看,平某某当时受伤的部位在头面部、腰及右手等处,平某某到医院就诊内科、骨科以及进行摄片等必要的检查,经法院审查并不属于过度治疗。因此,平某某在上海**群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320.40元应在该案的赔偿范围之内。至于平某某在武警**队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5,234元,因*某某在上述医院治疗是为了修复右颞部的抓痕,而并非以美容为目的。因此,该部分医疗费用亦应列入赔偿范围之中。2、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平某某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予以确定。*某某主张102元,徐某某、候某某认为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赔偿范围为50元。3、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某某主张误工费4,000元,徐某某、候某某认为过高。因*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每月的实际收入及损失,法院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平某某每月收入为1,280元。因此,平某某误工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为1,280元。4、关于营养费,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420元。5、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为210元。6、关于鉴定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确定为2,800元。至于平某某诉称衣物在争执中被损坏,因*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不予采信。*某某的部分受伤部位在脸部,平某某在治疗过程中到相关的医院进行脸部的疤痕修复。从病史记载来看,平某某通过治疗后右面部疤痕(抓伤)色沉已明显减淡。目前,平某某脸部的损害未达到严重的后果,平某某要求徐某某与候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某某医疗费5,243.52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1,024元、营养费336元、护理费168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9,051.52元;二、驳回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某某先动手打人,将徐某某打伤。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离开棋牌室后又折回,趁*某某不备故意把平某某拉倒在地无证据证明,本案无法确定双方过错责任时,应认定责任各半承担。*某某患有心肌炎、腰椎盘突出,去看内科和骨科费用与徐某某、候某某无关。武**院的治疗根据病历卡记载,平某某是以整形美容为目的,徐某某脸上也有痕迹,但过一段时间自然好了,平某某脸上痕迹也会自然好的。关于鉴定费,本案涉及的是轻微伤,没有法律规定必须通过鉴定,只有在数量和质量上达到必须鉴定的必要才去鉴定。故要求撤销原判,另行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某某辩称,徐某某、候某某从2011年3月至今没有对平某某表示过任何歉意以及经济上的补偿,逃避赔偿。不同意徐某某、候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现徐某某、候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不足,故对徐某某、候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39元,由上诉人徐某某、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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