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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王某某,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苏某某,被上诉**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认定,梁*与邹*曾系高中同班同学,就读于上海**级中学(以下简称和**学)。2010年3月11日下午第四节体锻课时,梁*、邹*等多位同学在篮球场打篮球,在争抢篮球过程中,奔跑在后的梁*碰到在其前面的邹*的脚后摔倒,后梁*至场边休息。放学后梁*回家。第二天上午,梁*去上海**民医院宝山分院就诊,经医院诊断,系右肾挫裂伤,后自2010年3月12日至3月31日在上海**民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18.5天,出院小结记载,治疗结果是好转,出院后建议一个月内卧床休息,六个月内勿剧烈运动及负重。后梁*又至上海中**龙华医院等治疗肾挫伤等(其中2011年7月27日至7月29日住院治疗2天),共产生医疗费(除统筹支付、少儿学生医疗保障支付、少儿住院基金支付部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88.3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52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梁*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根据病史、检验及阅片(包括2011年3月22日腹部CT片)等分析后结论为,梁*“在上体锻课时因故受伤,致右肾挫裂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其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梁*支付鉴定费900元。另,事发后,梁*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因梁*与邹*及和**学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邹*赔偿梁*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7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损失费2,672.5元、交通费62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并由和**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梁*表示,事发时梁*与邹*朝着同一方向去抢球,确实邹*在前,梁*在后,邹*的左脚伸出,梁*的右脚正好撞上去,就绊倒了。梁*同时认为,事发时邹*的脚是正常的伸出,邹*当时是在正常的移动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梁*与邹*均已系高中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安排上体锻课,梁*、邹*等多位同学在篮球场上打篮球,故梁*与邹*及学校的上述行为均无不妥。梁*自认事发时奔跑在前的邹*是在正常的移动过程中将腿伸出,在后的梁*被绊倒致伤,故梁*与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事发后,梁*在场边休息,放学后回家,直至第二天,梁*才去医院就诊。故本起事件中,梁*与邹*、和**学均没有过错,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至于分担的数额,由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至于邹*认为梁*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出院小结,梁*出院后六个月内仍不能剧烈运动及负重,应属疗伤阶段,且鉴定机关根据包括2011年3月22日腹部CT片才作出“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的鉴定结论,故邹*的此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梁*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梁*主张5,747.82元,依据发票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梁*主张420元,依据住院天数,法院确认410元;3、营养费,梁*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依据梁*伤情,梁*的主张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4、对于护理费及梁*父亲的误工损失费,法院认为两者只能主张一项,故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及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费报酬标准等情况,法院酌情确认2,500元;5、交通费,梁*主张620元,依据梁*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法院酌情确认300元;6、对鉴定费900元,法院予以确认;7、律师费,梁*主张3,000元,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57.82元,法院酌情确认由邹*分担20%即2,731.56元,由和**学分担1,0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梁*父亲的误工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2,731.56元;二、上海**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梁*父亲的误工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邹*在抢球时系突然伸出左脚,目的是阻止上诉人争得篮球,该行为系犯规动作,邹*对此具有过错,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2、学校在组织学生活动时,未尽到安全教育的义务,因此学校对上诉人的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判决不应酌情减少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辩称:1、事发时,上诉人是踩到邹*的脚后跟摔倒的,邹*对此没有过错。事发后,邹*一家人都到医院探望过上诉人;2、上诉人是2010年3月31日出院的,但其直到2011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和**学辩称:学校在每次大会小会的时候,都对学生的安全问题进行过教育。在上诉人摔倒后,当天表示并无大碍。在其住院后,学校第一时间去医院探望,并出于人道主义,先后补助了上诉人1,000元购物卡和1,000元现金,还发动学生对上诉人进行募捐。因此,和**学已经尽到了义务,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中,和衷中学表示其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过错,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愿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另行补偿梁*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竞技体育具有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于其基本运动行为中。上诉人在事发时已超过17周岁,对参与篮球运动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双方在碰撞时,邹*是处于正常的移动过程中,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无过错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上诉人欲改变其在一审中的陈述,但对于邹*的行为系犯规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称,本院难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由邹*分担上诉人2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由于上诉人在事发时年近18周岁,早已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对教育机构不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而应由上诉人就学校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上诉人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和衷中学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原审法院判令和衷中学分担1,000元的损失亦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和衷中学自愿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另行补偿梁*人民币2,000元,此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720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给付梁*人民币2,000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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