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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7时35分许,丁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世界路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光路路口,正值李*某在市光路北侧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世界路,人车相碰,致李*某倒地受伤。李*某当天被送往上**医院治疗,并于同年7月1日至7月16日至上海**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某为脑外伤,左额叶及右颞部脑挫裂伤,右枕部皮下血肿。李*某为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16.27元(其中住院伙食费为119元、统筹支付3,611.75元、附加支付1,024.65元)。李*某根据上**医院医生医嘱自行至药房购买依达拉奉注射液,花费1,086元。2010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支队)作出沪公(杨)交认字[2010]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称因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灯色的事实无法确定,虽有证人贰名,但对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灯色的事实陈述不一致,事实无法查证,故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1年5月20日,李*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某某赔偿医药费11,231.07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下午,杨浦**民警对丁某某作询问笔录,丁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0年6月29日7时30分许,我从家里出来送女儿到开鲁路854路终点站乘车,当时我驾驶一辆电瓶车沿世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光路,当时路口是绿灯,我正常行驶过路口,在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内遇一老人从世界路的东侧横过马路到世界路西侧的菜场,那老人一会儿向前走一会儿向后退,我看到她向前走时我从老人前面过去时,我车的前轮与老人正面相碰,老人倒地受伤了。”

同年7月2日下午,杨浦**民警对证人徐**作询问笔录,徐**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我在世界路市光路的东北角人行道等红绿灯,我前方路对面行人红绿灯读秒还有7秒钟,有一老太等不及从人行道上过马路,恰遇一辆助动车沿世界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与老人相碰,老太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

同年7月6日,杨浦**民警对证人徐**作询问笔录,徐**在笔录中陈述,“当时我走在市光路的北侧人行道上,一直走到世界路市光路口北侧行人行道处,此时世界路由东向西的行人横道线的红绿灯是红灯,我就在人行道上等一会儿,等到行人横道线的红绿灯变换为绿灯时,我就从行人横道线上过马路,当我走到世界路的一半时听见一声响,回头一看一老太倒在地上,一辆助动车停在老太倒地的前面,我就走过去看了。”

李某某对丁某某及证人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李某某并未闯红灯。丁某某对证人徐**的陈述有异议,称徐**在事故现场时证实李某某系闯红灯,在交警队陈述时改变证词。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经审理查明,李*某系行走在市光路世界路交界处的北侧横道线内时,与沿世界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的丁某某相碰撞,致李*某倒地受伤。但因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灯色无法确认,故杨**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关于事故发生时路口信号灯灯色,李*某、丁某某虽各执己见,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双方陈述均不予采信。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的一方(李*某)系行人,另一方(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对李*某而言具有较快速度,丁某某在驾驶电动车时理应尽到充分的审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驾驶。现*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在横道线内行走的李*某相撞,致李*某受伤,丁某某显然对李*某的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由法院根据丁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中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和附加支付部分;交通费以李*某治疗所需为限;护理费和营养费由法院根据李*某住院天数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医疗费3,783元;二、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营养费225元;三、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护理费300元;四、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交通费12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其骑电动自行车在经过路口停车线时看到绿灯读数还剩4秒,在正常直行穿过路口后,因李某某闯红灯而在横道线与其发生碰撞。其车速为每小时20公里。后丁某某在交警队的录像中看到,其在已经过停车线还未过路口时,直行方向上的交通信号灯为黄灯。事故发生后,现场还有两名证人均能证明是李某某闯红灯引发交通事故。但其中一名证人在交通队做笔录时改口。根据法律规定,闯红灯者应负事故全责。原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李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过马路时是绿灯,并未闯红灯。在刚要过马路时就被丁某某骑车撞倒。交警也说事发现场没有录像。*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谨慎行驶,注意安全。本案事故系非机动车与行人相碰引发。根据丁某某自述,在骑车穿越路口的过程中,其直行方向上的交通信号灯正在经历从绿灯到红灯的转变过程。此时穿越路口,更应当注意观察,谨慎行驶,避免事故发生。丁某某陈述其当时的车速为每小时20公里,也超过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电动自行车行驶最高时速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丁某某对李**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丁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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