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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施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顾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上诉人施*的委托代理人施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晚18时30分许,施*与邻居胡*沿本市崇明县绿华镇嘉华路靠右边由东向西以步行方式锻炼身体,路经顾某某家住宅后东侧时,被顾某某家围栏中延伸到道路上的2根约70至80厘米长的铁丝圈绊倒。当晚11时,施*至上**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分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施*于当晚住院,于次日行内固定术加髌前韧带修补术,于当月30日出院。施*为此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85.01元。2011年12月13日,施*的伤情经鉴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其该次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施*遂诉至法院,要求顾某某赔偿医疗费12,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与伤残补助金5,000元(后放弃该项请求)。

原审另查明,施*尚未行二期治疗。

原审中,施*申请证人胡*、袁某某当庭作证。证人胡*证实:2011年4月25日傍晚6点半左右,其与施*散步,施*在前、其在后,路经顾某某屋后的一条水泥路,施*在行走时被顾某某围墙上面的铁丝绊倒,当时证人看到水泥路上有两段长70-80厘米的铁丝;顾某某家原来安装的是铁丝制作的简易围墙,实际是围栏,在25日该铁丝简易围栏已经拆除,现场较为混乱。证人袁某某证实:2011年4月25日傍晚,证人看见施*与胡*出去散步,不多时,施*一拐一拐地回来,并称在顾某某家后面摔倒了;证人至顾某某房后查看,看见简易围墙边上有一小把旧铁丝,就在水泥路的里边,水泥路上没有铁丝;证人未见到施*摔倒过程。又,顾某某提交工人考勤表及张*、黄*、黄*、王*等人的书面证明,并申请证人王*、黄*当庭作证。证人黄*证实:顾某某家建造围墙是4月26日早上开工的,其是承包人;为了装运砖块,顾某某家的围墙一部分是前几天拆的,一部分是26日所拆。证人王*证实:4月26日早上其与黄*到顾某某家开工拆围墙,水泥桩是两人所拔,铁丝网是两人所拆,但以前已经拆了一部分;顾某某在26日约7点半回家。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施*申请证人胡*当庭作证以证实其被顾某某家的铁丝所绊倒受伤,因胡*系事发现场的在场人,且顾某某提供的两位证人也陈述铁丝网在之前已经拆除了部分,因此,胡*的证词与施*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法院对其证词予以采信。顾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顾某某家中翻建围墙,理应注意建筑材料及垃圾的堆放不得妨碍沿路居民的通行。现顾某某疏于管理,未及时清理水泥路面上的铁丝,导致施*被绊倒受伤,顾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地段为居民的通道,施*也应知道顾某某家翻建围墙之事,故施*在途经事发地段时应与顾某某家围墙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并注意脚下有无障碍物。而事发时施*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被铁丝绊倒而受伤,施*自身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顾某某的赔偿责任。在施*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施*计算有误,根据施*提供的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法院依法核定为12,620.01元(即医药费12,685.01元减去伙食费65元)。误工费,施*以其从事理发行业,每月收入平均为3,000元,主张18,000元,因施*从事的行业收入并不固定,法院按照上海市职工月最低工资145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限,核定为5,800元。营养费,法院依照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依法核准为1,200元。护理费,施*主张6,000元,但未对此提交相应的护理费用依据,法院依照40元每天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依法核准为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顾某某非故意侵权,且施*之受伤害程度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故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以票据记载的1,800元为准。施*以其未构成伤残为由,自愿放弃伤残补助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施*以其尚未行二期治疗为由,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亦于法不悖,法院予以准许。上述赔偿项目总额共计23,820.01元,由顾某某对此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顾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11,910元;二、施*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有悖于事实。施*诉称绊倒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18时30分许,而上诉人翻建围墙时间为次日晨7时,何来建筑材料及垃圾堆放影响他人通行。证人也没有陈述建筑材料散放在道路上。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施*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家中建造围墙虽于26日开工,但之前已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且将拆除的铁丝不慎留在墙外的路上。其绊倒后怕铁丝再伤害他人,将铁丝扔到了道路内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2011年4月25日傍晚施*与邻居胡*步行方向应为由西向东一节外,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以及庭审自认陈述,结合考量讼争双方举证的证人证言的印证情况以及施*的就医记录、伤情鉴定结论等综合因素,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事发时施*系被顾某某家的铁丝绊倒致伤且讼争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并据此判决顾某某对施*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核,合理有据、与法不悖,本院认可原审阐述理由。顾某某虽以其家翻建围墙的开工时间晚于施*的受伤时间且事发地并无肇事铁丝为由上诉否认施*受伤与其有关,因讼争双方举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直接、有效地证明开工前数日顾某某家铁丝制作的简易围墙(栏)已被拆了部分,且事发时施*确系被该围墙(栏)中延伸至道路上的铁丝所绊倒受伤,故本院对于顾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顾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5元,由上诉人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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