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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焦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6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7时35分许,黄某某骑助动车与焦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南路一小区门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焦某某受伤。该小区隔马路设有一公交车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焦某某行走横过马路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超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焦某某为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553.83元,期间住院62.5天。黄某某先行支付焦某某45,000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右侧胫骨及腓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等损伤,其左侧股骨颈骨折的后遗症、右胫腓骨骨折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内固定取出术),其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焦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焦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其损失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20,372.85元、残疾赔偿金122,561.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2,0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损失)、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要求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009年9月1日,焦某某与上海市**油经营部签订劳动协议,内容为上海市**油经营部邀请焦某某负责日常生活管理工作,月薪1,200元。

2010年9月13日,上海市宝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焦某某退休后,因家庭经济困难,于2009年5月起一直在宝山区拥利粮油经营部做清洁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焦某某系城镇户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焦某某、黄某某虽均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故法院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焦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予以确认。考虑到事发地段在小区门口,隔马路又设有公交车站的客观情况,黄某某驾驶助动车,在经过事发路段时,更应注意减速慎行,故根据本案实际,法院确定黄某某对于焦某某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关于焦某某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法院确认为119,553.8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结合当事人相关主张,法院确定为107,854.1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400元,焦某某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0,200元,焦某某主张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焦某某住院天数确认为1,25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确系焦某某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焦某某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法院确定黄某某赔偿5,000元;律师费,法院酌情确定黄某某赔偿5,000元。黄某某预付的45,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某某医疗费47,821.53元、残疾赔偿金43,141.6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物损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10,723.17元,扣除黄某某预先支付的45,000元,黄某某还应支付65,724.1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系焦某某乱穿马路所致,自己在事故中并无责任。交警引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也不适用于黄某某开的燃气助动车。即便要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按40%比例判决黄某某承担责任,也属过高。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很多费用都是用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乙肝等,与本案并无关联。焦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劳动协议上的签名与其在交警队的签名不一致,系事后伪造。居委会证明也无法证明焦某某的工作情况,故对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关于律师费数额也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焦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某某辩称,其被黄某某撞倒受伤后,身体机能受到破坏,血糖、血压急剧升高,必须用药物将血糖、血压降下来才能进行手术治疗,因此服用了降糖、降压药。黄某某提出异议的其他药物,也是遵医嘱用于增强免疫力,加快康复。故上述药物的使用亦是因事故造成。焦某某原审中提供的劳动协议是亲戚代签,但其受伤前的工作情况系客观事实,居委会对此也出具了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认定的“2009年9月1日,焦某某与上海市**油经营部签订劳动协议”这一节事实,因焦某某辩称该协议为亲戚代签,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者予以赔偿。黄某某骑助动车上路行驶,负有谨慎行驶的注意义务。在经过居民区、车站等处时,更应注意观察,减速慢行。结合本案实际,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某按40%比例赔偿焦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诊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和综合性的特征,黄某某现无证据证明焦某某的医疗费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治疗毫无关联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于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焦某某与拥利粮油经营部的劳动协议虽非本人签字,但这不必然代表焦某某没有实际在此工作。由于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结合居委会对其工作情况的证明,原审法院对于误工费的判决,并无不当。焦某某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实际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于律师费的判决,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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