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少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姚*与潘某某签订农村建房合同一份,约定姚*将其位于青浦区重固镇新联村新力5组某号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潘某某。潘某某承包后又将具体施工工作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李*负责。李*遂组织包括李*在内的工人至上述工地予以施工。2010年11月28日下午1时许,李*在工地施工期间不慎摔倒在正在运行的卷扬机钢丝绳上,造成受伤。事发后,李*即被送往中国人**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碾挫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2,236.39元(含伙食费3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1年4月15日,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对李*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李*因右腿被卷入卷扬机内所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已构成六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李*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72,1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4天)、误工费27,975.80元(按每月2,797.58元计算10个月)、营养费4,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4,8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8,380元(按每年31,838元计算20年再乘以0.5)、残疾辅助器具费264,160元(含拐杖费160元、假肢费200,000元、假肢维修费64,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10,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余款642,192.39元;第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李**别为“家庭户”。事发后,潘某某以借款形式支付李*现金30,000元用于安装假肢。李*因其右腿受伤截肢,遂至优邦假**)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一套,价款40,0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诊断该患者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CF-E70小腿假肢,价格40,000元整;该假肢适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2011年1月25日,李*为购买拐杖一付支付16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及四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一、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两被告姚*与潘某某间为承、发包关系;至于潘某某与李*及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李*自己陈述,工人均由其所聘用,工人工资也是由其发放,李*主要负责工地管理。故确认潘某某与李*间系分包关系,李*与李*间系劳务关系。二、姚*在将房屋翻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潘某某后未能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监督责任,故姚*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姚*认为根据其与潘某某间的合同相应责任应由潘某某承担的意见,法院认为该合同仅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姚*不能据此对抗李*。李*作为接受劳务者理应对提供劳务的李*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由于其未能尽到上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故李*对李*受伤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潘某某明知李*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仍将工程施工工作分包给李*,故潘某某应对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李*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其明知施工现场路面状况及身后有正在运行的卷扬机,仍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倒受伤,故李*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及李*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认李*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责任,姚*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潘某某对李*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李*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法院认为李*的户口本虽未注明其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户口,但其户籍地址仍为农村,且李*也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在事发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城镇、生活也来源于城镇,故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李*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为72,196.59元;2、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李*事发前的工作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按每月2,000元计算10个月,合计20,0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李*的伤残等实际情况,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746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0.5,合计137,46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李*已提供相应依据,且根据李*的受伤情况该主张也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费,李*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但根据李*受伤等实际情况,酌情确认300元;7、鉴定费,李*已提供相应依据,且是为本次诉讼所必需,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给李*身体造成伤害,而且使李*精神遭受痛苦,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李*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李*的主张较为合理,予以支持;9、律师费,也是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为6,000元。对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故不予支持。对姚*认为李*在事发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故不能主张误工费的意见,因李*在事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故姚*的该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此不予采纳。潘某某及李*已分别支付李*的9万元及15,000元,应在相应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2,1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7,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537,796.59元;二、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20%,即107,559.32元;三、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的50%,即268,898.30元;李*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李*的15,000元;四、潘某某对李*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潘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李*的90,000元。五、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姚*将房屋翻建工程发包给潘某某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及第三方均有法律效力,且在本案中姚*没有过错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书面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姚*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姚*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1.18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