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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朱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钱**,被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系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雇工,从事投送快递工作。2008年7月21日,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M17XX普通二轮摩托车投送快递的过程中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近远东大道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朱某某不慎摔伤,被送至复旦大**宝山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和左髌骨两处骨折,直至2008年8月8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1,080.82元。飞**司已支付医疗费31,080.82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朱某某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飞**司支付医疗费3,080.82元、误工费64,589元、护理费6,23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83.2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审理中,朱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飞**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27,352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某某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朱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10个月,营养5个月、护理5个月(包括后续治疗)。为此朱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在投送快递的过程中因驾驶二轮摩托车不慎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并致其摔伤,朱某某作为一名驾驶员,其应比较清楚在驾驶摩托车时理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由于驾驶不慎导致受伤,故朱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飞**司的责任。飞**司抗辩称,朱某某不是飞**司员工,但朱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飞**司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一、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残疾赔偿金101,881.60元;二、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24,864.66元;三、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误工费25,832.36元;四、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4元;五、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营养费3,600元;六、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护理费4,480元;七、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八、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九、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律师代理费3,200元;十、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鉴定费1,440元;飞**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朱某某的31,080.82元;十一、朱某某要求飞**司赔偿衣物损坏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朱某某实际上是安邦宝**服务社的员工,服务社是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姐姐所开设,由于服务社是非正规就业组织,为给员工买保险,就以上诉人的名义给朱某某买了意外险。飞**司与朱某某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就算存在关系也只能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原审要求飞**司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赔偿朱某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朱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朱某某与飞**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朱某某在为飞**司投送快递过程中驾车发生单车事故后,飞**司未能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使朱某某丧失了工伤认定和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机会,对此飞**司负有责任。因此飞**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某某表示除飞**司已支付的31,080.82元外,另外要求飞**司赔偿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人民币101,080.82元;

上海**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支付朱某某的31,08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7.33元,由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365.28元,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1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7.33元,由朱某某负担人民币2,688.66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8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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