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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一(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某某、被上诉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谢某某、柴某某系邻居。2009年12月30日上午,双方因琐事争吵,谢某某及其妻卢某某、柴某某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谢某某报警。石**派出所为三人均开具验伤通知书,谢某某检验结论为:1、左下唇挫裂伤;2、左下第四齿折断;3、头面部、左上胸部多发软组织挫伤(下颌部、腹部)。当天谢某某花费诊疗、检查费等人民币3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租车费12元;2010年6月1日至7月16日,谢某某至静安**地段医院看口腔科,根据病史记录谢某某先后共拔除九颗牙齿,安装上下假牙,共花费1,14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在日常生活中理应互相谦让,发生纠纷时更应采取适当的方式解决。2009年12月30日原告妻子与被告发生争吵系因被告对饲养的宠物管理不善直接引发,双方都有过激的言词。原告在发现争吵情形后,未进行劝阻,反而参与其中,对冲突的升级亦有责任。扭打过程中,原告及妻子、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鉴于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在于被告,但原告自身对冲突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可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责任承担比例为60%。本案赔偿范围为:1、医药费部分。31.50元为12月30日当天检查、诊疗费,计入赔偿金额;原告2010年6月1日、6月7日的拔牙费用93.80元计入赔偿范围;原告7月16日大面积安装上下假牙的费用,酌情确定350元计入赔偿范围。2、出租车费12元,费用尚在合理范围内,可计入赔偿金额。综上,原告花费的475.30元医药费、12元交通费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应责任承担比例为60%。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285.18元、交通费人民币7.20元;二、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纠纷是因为卢某某无故驱赶其饲养的猫并骂人所致,其不应承担60%的责任,且在纠纷中上诉人也被谢某某打掉一颗牙,假牙也被打坏,故双方所受损失应互相抵消,其不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事发当日都缺乏冷静,最终导致伤害事件的发生,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本起事件的起因是上诉人对宠物管理不善所致,故原审判定柴某某在此次事件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酌定责任承担比例为60%,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柴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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