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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一(民)初字第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上午9时,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金沙江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公交站时,与从某路公交车下车后由东向西步行的周某某相撞。郭某某在倒地过程中又与案**某某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郭某某和周某某负同等责任,案**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先后至上海**心医院、复旦**山医院、上海市黄**生服务中心就诊,并产生相应的医疗费。经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沪交鉴(1)[2010]残评字第8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郭某某于2010年9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2.93元,误工费11,69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交通费28元、停车费7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郭某某和周某某负同等责任,郭某某据此要求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周某某认为事故是由于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所致,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郭某某与周某某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56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1,600元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郭某某提供了相关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经核,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505.86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虽郭某某提供了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因事故收入实际减少,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酌定护理费为3,00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物损费,因郭某某受伤确会产生衣物损坏,酌定物损费为100元。上述费用,由周某某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郭某某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确对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考虑到其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为2,5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医疗费2,505.86元的50%,计1,252.93元;二、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护理费3,000元的50%,计1,500元;三、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营养费1,800元的50%,计900元;四、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的50%,计25元;五、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的50%,计28,838元;六、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交通费56元的50%,计28元;七、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停车费140元的50%,计70元;八、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物损费100元的50%,计50元;九、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鉴定费1,600元的50%,计800元;十、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十一、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元;十二、对郭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己并无过错,故郭某某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另对原判确认的医疗费、鉴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上,周某某作为行人应走在人行道或者人行横道线上,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判核定的赔偿金额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某某在通过非机动车道时未确认通行安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公安交警部门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周某某与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事故发生时,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而周某某为行人。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认定周某某对郭某某得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周某某未能提供推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郭某某承担全部或者主要的事故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原审法院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无不当。周某某就相关赔偿费用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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