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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透(上海**有限公司与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透(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透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某某通过糯米网站购买糯米券的方式,购得乐**司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元的套餐券。2010年11月18日,邵某某与朋友一同前往乐**司就餐。在食用一款“36小时密制红酒精炖牛肉巧克力汁”时,邵某某的牙齿被牛肉中的碎骨嗑伤。邵某某当即便向乐**司服务员提出异议,店内负责人刘*出面协调,并表示向领导汇报后再作处理。次日,邵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牙病防治所咨询,经医生检查其右上第五颗牙因外伤致牙体折裂,冷热测试均敏感。邵某某表示欲与乐**司再行协商,等待协商有结果后再对牙齿进行治疗和作烤瓷牙处理。之后,邵某某多次与乐**司协商未果,遂于11月25日、29日自行至上海市静安区牙病防治所就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34元。2010年11月,邵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乐**司赔偿医疗费2,034元、今后定期更换烤瓷护冠费用6,109元、误工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查档费80元、电讯联络费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某某对乐**司存有侵权行为、形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等负有举证责任。邵某某提供的糯米网图片、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该款菜肴应为牛肉,不应含骨。另证人证言及乐**司人员在警署的陈述、上海市静安区牙病防治所出具的证明均反映,邵某某在食用菜肴后立即提出异议,并在次日即至医院治疗,医生亦明确邵某某的牙齿系被外力所伤。上述证据直接印证了邵某某在食用菜肴后,因受外力作用而导致牙齿损坏。乐**司对证人资格及病史材料存有异议,但未有反证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确认乐**司在餐饮服务中存在过错,并导致邵某某牙齿受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邵某某提供了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该费用与本次损害直接相关,确认为2,034元;误工费,依据邵某某伤情,可酌情给予三天休息。因*某某对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休息期内对邵某某工作会产生一定影响,酌情给予300元;今后医疗费,考虑到邵某某目前安装的烤瓷牙需定期更换,更换周期通常在8至10年,根据烤瓷牙更换周期及普通型烤瓷牙的价格,以20年的年限计算,确定为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邵某某的受损后果及乐**司过错程度,酌情给予500元;查档费,邵某某为诉讼查询乐**司工商档案,应属诉讼成本。依据邵某某提供的发票,确定为40元;电讯联络费,由于该费用系邵某某自行估算,与本案的关联性、合理性均缺乏证据印证,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邵某某医疗费2,034元、误工费300元、今后治疗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查档费40元;二、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透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牙齿受损与上诉人提供的餐饮服务并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餐过程中,牙齿被牛肉中的碎骨致损,上诉人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邵某某在乐透公司处食用不含骨菜肴过程中,牙齿被菜肴中的碎骨嗑伤。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乐透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认定邵某某的损害后果系乐透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乐透公司以邵某某牙齿受损与其提供的餐饮服务并无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核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乐透(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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