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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5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韦*及徐*均为上海**知小学(以下简称行知小学)的学生,徐*、王**徐*的父母。2009年10月28日上午语文课下课时,韦*与徐*在操场上活动时,为了琐事而产生争执,徐*将韦*摔倒在地,致韦*右臂受伤。2010年5月2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韦*伤后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80-21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故韦*诉至法院要求行知小学及徐*、王*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46元、残疾赔偿金74,9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补课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原审中,各方一致确认后续治疗费可按8,000元处理。韦*确认徐*、王**发后已预付13,000元,同意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徐*将韦*摔倒致伤,徐*、王*作为其监护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韦*所受伤害,行知小学仅应在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时,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在该案中,韦*与徐*均为十周岁以上的儿童,其对自身行为适当性应有一定认知,而行知小学所实施的教育管理活动并无明显不当,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行知小学在进行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应义务,故对于韦*要求行知小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难以准许。关于韦*损失范围:医疗费8,3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46元,各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韦*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其主张74,978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韦*伤情,法院酌情确定为6,500元;律师代理费,确属韦*财产利益损失,但韦*主张1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韦*主张1,600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补课费,韦*受伤后住院治疗,影响了其正常课业学习,产生补课费实属合理,但根据其实际情况,主张6,000元过高,法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各方一致确认可按8,000元处理,法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127,274.98元,扣除徐*、王*已付13,000元,还应支付114,274.98元。据此,判决:一、徐*、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补课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27,274.98元(扣除徐*、王*已付13,000元,徐*、王*还应支付韦*赔偿款114,274.98元);二、韦*其余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徐*、徐*、王*不服,上诉于本院。徐*、徐*、王*共同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明讼争事发经过;实际上,徐*与韦*发生了争执,双方互有拉扯,徐*并没有冲上前去抓住韦*右手臂放在自己肩膀上往地上摔,而是韦*从后抱住徐*,徐*为防止向后摔倒向前作的一个自我保护和摆脱的动作;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且从发生争执到扭打、摔伤这一过程中,校方是否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或尽到哪些义务,原审只字未提。原审要求两个未成年人来证明校方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另,交通费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减轻其赔偿责任及行知小学与其共同承担同等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韦*辩称,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该起事件中其没有过错。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行知小学辩称,学校课间休息只有十分钟、还包含两分钟预备铃,两学生的教室又在教学楼四楼,事发地点离教学楼相对较远,即纠纷经过时间并不长;当时有两位老师分别在足球场、篮球场进行护导,事发后校方即联系了家长,卫生老师也先行进行了处理,家长来了之后马上送医院;故校方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又,韦*和徐*当时各自所写的书面情况经过基本一致,如韦*曾跟徐*说不想打了,徐*说他就要打,之后徐*把韦*摔倒在地等。故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校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即一般侵权之诉;因韦*受伤致残之损害后果系徐*于课间休息时间在学校操场上摔倒韦*之直接行为所致,而徐*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相对于其年龄、智力及能力而言,其理当认识到同学间肢体接触后进行摔打可能导致的风险后果,并对此足以能够作出适当、合理的反映和应对,加之,徐*及其监护人在本案中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予证明韦*对于讼争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据此认定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讼争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又,原审经综合辨析判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结果并结合考量讼争伤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对象、起因、经过及徐*的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等因素后认定行知小学对于讼争损害后果不存在不法行为及主观过错,经核,与法不悖、亦无不当;徐*及其监护人上诉要求行知小学承担同等赔偿责任,缺乏足够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无法采信。至于徐*及其监护人对韦*获赔的交通费项目提出异议,经核,该项符合侵权赔偿的合理必要原则,且原审中各方对此确认一致,故本院对于徐*及其监护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徐*、徐*、王*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上诉人徐*、徐*、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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